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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廖某与叶某、黄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叶某,黄爱萍,叶胜青,莦玉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581号原告廖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理人廖永亮,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刘和,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黄爱萍,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为被告叶某的母亲。被告叶胜青,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为被告叶某的父亲。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莦玉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黄爱萍、叶胜青、莦玉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被告黄爱萍、被告叶胜青和被告莦玉潮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89117.04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垫付原告4000元及另一伤者叶某4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叶某、黄爱萍、叶胜青辩称:被告叶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94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明知我方为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质,仍然搭乘,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方仅承担不超过5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莦玉潮:我垫付本次事故两名伤者55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莦玉潮驾驶的粤y×××××号轿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叶某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某)发生碰撞,两车碰撞造成的车辆碎片击中正在该路口等候放行信号的驾驶员张新仁,造成叶某、廖某、张新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莦玉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62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半年,住院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5508.38元。其中,被告莦玉潮垫付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被告叶某、黄爱萍、叶胜青垫付4594元。2015年6月1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足第1、第4趾骨骨折致左足趾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20000元。原告廖某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年满15周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莦玉潮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324807.4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两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5000元予原告(附表第一至四项,该款已赔偿4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000元予原告。超出部分259807.46元,因廖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25980.75元。再超出部分23382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0148.01元。扣除莦玉潮垫付的5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0148.01元。由于叶某未满十八周岁,应由作为被告叶某监护人被告黄爱萍、叶胜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3678.7元。扣除叶某、黄爱萍、叶胜青垫付的4594元,被告黄爱萍、叶胜青还应赔偿159084.7元。因被告叶某未满十八周岁,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莦玉潮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足以赔偿本案的损失,故被告莦玉潮、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240232.71元(5000元-4000元+60000元+20148.01元+1590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148.01元予原告廖某。二、被告黄爱萍、叶胜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9084.7元予原告廖某。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791元,被告黄爱萍、叶胜青负担1553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晟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5508.38元65560.3元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二后续治疗费20000元20000元应按照10000元计算。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营养费1500元5000元不认可。酌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556元1556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六护理费4340元6200元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2天,计得62天×70元/天=4340元。七交通费1500元3000元不认可。酌定。八残疾赔偿金157003.08元169513.24元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得:30192.9元/年×26%×20年=157003.08元九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9481.5元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伤情,被告垫付费用情况酌定。合计324807.46元被告垫付被告莦玉潮垫付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4000元,被告叶海威、黄爱萍、叶胜青垫付459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