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培广与淮阳县齐老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广,淮阳县齐老乡人民政府,张成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张培广。被告淮阳县齐老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乡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淮阳县国土资源局齐老乡国土资源所所长。第三人张成廷。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培广诉被告淮阳县齐老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及齐老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齐政土字(2012)第3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张成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89号裁定,指令周口中院再审本案,周口中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周行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周口中院(2013)周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再次立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辉,第三人张成廷及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淮阳县齐老乡人民政府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齐政土字(2012)第3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争议土地是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民组张培影、张洪中、张成廷三家自愿调整,达成书面协议后调换给张成廷使用的土地,位于杞县张三组,东邻张子明、张培良;南邻路,东西宽4.83米,南北长28.20米,面积136.20米,使用权属张成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在一审中诉称,一、被告的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由争议当事人几家承包,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权属纠纷案件,被告超越职权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应予以撤销。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在1998年第二次调整组内土地时,全组的菜地均已收回,再次分配时已分给了原告和其他村民,原告提供的1998年组干部及村民代表证言均能证实这一点,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张培影享有菜地承包权是错误的,该决定书仅凭张成廷、张培影、张洪中三家协商互换土地协议而确权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一、二审中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住宅用地,不存在越权办案,争议土地除南邻本村东西中心大路外,其他三方相邻周围都是村民住房,争议土地已成为村内住宅用地,所以其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乡政府并未越权办案。被诉行政行为有申请人的申请,且在处理过程中,根据争议土地双方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核实,张培影、张洪中、张成廷三家调换土地事实清楚,其用地就是1998年第二次农村土地调整时分给张培影的菜地,到2007年三家互换土地也得到了村组的同意,该调换土地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通知第四方和使用土地的四邻,村组干部和群众并没有证明1998年土地调整续包后,该争议土地分给了原告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07年第三人用自己的2.5分小片荒地与同村民组的张洪中、张培影三家对换,并达成协议,将张培影在村西头的东临张子明、张培良;南邻路的东西宽1.75丈、南北长8.65丈的土地调换给第三人使用。2010年原告在该地西邻建房时,将上述调换给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占用东西宽一米多,第三人外出回来发现后便找村组长解决未果,为此,申请被告对争议宗地作出确权处理。被告通过调查、核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齐政土字(2012)第3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宗地位于淮阳县齐老乡杞县张行政村第三村民组,东邻张子明、张培良;南邻路;西邻张培广新建房屋,东西宽4.83米,南北长28.20米,面积136.20平方米。2010年原告张培广在争议宗地西边建房时,第三人张成廷未在家,打工回来后,第三人发现原告建房向东多占一米多,为此双方就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该宗争议土地是其和其他村民在1998年第二次调整土地时所分得的大田地。第三人主张该宗争议土地是1998年第二次调整土地时张培影所分菜地的一部分,在2007年,因同村村民张洪中、张培影与其三家相互调换土地时,已将该宗争议土地调换给其使用,该宗土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由于找村组长调解未果,便申请被告齐老乡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被告齐老乡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该争议土地是张培影、张洪中、张成廷三家自愿调换,达成书面协议后调换给张成廷所使用的土地,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6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齐政土字(2012)第3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宗地的使用权确权给张成廷。张培广不服,向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淮政复决字(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齐政土字(2012)第30号土地权属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张培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双方争议宗地已成为村内住宅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作出处理。二、争议宗地原系张培影所分得的菜地,在2007年张培影、张洪中、张成廷三家互换土地时,已将争议宗地调整给第三人使用并经村组同意,而且其他两家也已在所换的土地上建了房屋。原告提出该宗争议土地在1998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作为大田地分给了自己和其他村民,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原告即未提供自己应分土地的具体数据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实际应分多少土地,故无法证实该宗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分大田地的一部分。事实上该宗争议土地已成为村内住宅用地,并且原告在该宗争议土地东侧也已建了房屋,被告将该宗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学勤审判员 陈应启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淮阳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撰稿人事由:附件: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08号起诉人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一组。村民代表王小菊,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村。村民代表郭素真,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村。村民代表张清彬,男,汉族,1956年11月9日生,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村。本院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起诉人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东行政村符东一组的行政起诉状,诉称上世纪70年代初,我们原符草楼人民公社符草楼东大队东村(一组)在311国道路北、杨桥河东到澳奇冷饮公司东墙约20亩土地建了一座砖瓦窑场。建成后使用了5、6年就一直废弃在那里。后本村村民王文学等9人先后对废弃窑场上的土地进行开荒复耕,直至1994年符草楼镇政府以建敬老院为由,把该幅土地收走,建了围墙后就抛荒在那。几年后,该幅土地大部分被澳奇冷饮公司使用,小部分被他人使用。2013年太康县邮政局在此处建邮政所办公楼时,我们村民才得知在2011年7月符草楼镇政府将该幅土地已卖给澳奇冷饮公司,后澳奇冷饮公司又把临公路的约一亩土地卖给了太康县邮政局。看到原本属于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他人转卖牟利,村民强烈要求政府给予解决该幅土地的权属纠纷。经多次上访,一直到2015年1月28日才收到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2015)12号文件,该局以王小菊等三人不具备符草楼镇东村一组村民代表资格为由,采用“情况说明”的方式决定不予受理我们的土地确权申请,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责令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并限期作出土地权属决定。经审查,起诉人提交的所在行政村及所在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据显示该村共164户,总人口664人,18周岁以上的村民519人,起诉人认为该数字不实,又自行统计称该村共106户,18周岁以上的村民316人,而提起诉讼的只有147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起诉人提起诉讼的人数未超过半数,故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太康县符草楼镇符草楼行政村符东村一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新超审判员陈学勤审判员陈应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