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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应平与许维、李春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平,许维,李春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许应平,务农。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维,务农。被告李春枝,务农。原告许应平诉被告许维、李春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冉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维、李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维系同父异母的姐弟,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时,因原告外出务工又未得到家人的通知,未将原告列为承包经营共有人,由原告与被告许维之父许汉林(2012年8月病故)与被告许维共同承包原家庭的全部责任地,致原告固有的承包份额也被原告与被告许维之父许汉林(2012年8月病故)与被告许维占有。原告知悉后与被告协商,并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分割协议》。约定对原家庭承包耕地、林地进行分割,即由一户分为两户。耕地中,将二台坪承包地、209国道外坎的一块地及三角堡横路出口的一块茶地分配给原告享有;林地中,三角堡山内横路以下由原告享有。同时约定2005年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及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作废。原告办理相应证件时,被告以协议无效等理由推脱。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分得了承包地,二轮延包时原告户籍并未外迁,仍系同一家庭成员,理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5月原、被告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分割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分割协议》中关于耕地、林地分割的协议内容有效。原告许应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分割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协议中约定耕地部分,将209国道线上(椒园至宣恩县城)的二台坪土地、209国道外坎的一块地及三角堡横路出口的一块茶地分割给原告承包享有;林地中,山角堡山内横路以下分割给原告享有。证据二、许汉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印证土地分割协议中的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中进行了登记。被告许维、李春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维系同父异母的姐弟,被告李春枝系原告继母,2005年完善土地二轮延包时,因原告外嫁,发包人宣恩县椒园镇红岩卡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原告列为承包经营共有人。原告知悉后与被告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的享有,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分割协议》中关于耕地、林地分割的协议内容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举证不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许维、李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应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应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