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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大军与张长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174号申请人何大军。被执行人张长建。原告何大军与被告张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长建应归还原告何大军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收取1642元,由被告张长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申请人张长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何大军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本院���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1642元,执行费9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张长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长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财产线索反馈、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张长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张长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