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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银平与被执行人张建英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银平,张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08-1号申请执行人惠银平,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张建英,女,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与被执行人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债款40000元,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6元,执行标的共计40906元。现被执行人张建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在你行开设的存款账户(或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