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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李某,十堰市顺强运业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扣减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重新组成的家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经商量于2010年6月抱养一女孩李瑛琪。因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应有的婚姻基础,我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李某对家中的事从不过问,也不关心我和孩子。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李某离婚,孩子李瑛琪由我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并依法分割共同房屋一套。被告李某辩称,王某所说不属实,我偶尔玩牌并没有不顾家庭,孩子领养时她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尽管如此,孩子住院做手术我也花费了5、6万元的医疗费用,我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王某执意要与我离婚,也可以,但必须还我7万元她曾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和报销的医疗费,最低支付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抚养一名女婴,取名李瑛琪(2010年6月15日出生),于2010年10月11日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但至今未到本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经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不再参与赌博娱乐活动,每天给付原告王某100元。此后因李某未遵守协议约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搬出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故而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书面要求抚养女孩李瑛琪,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灶具一个、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外债。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体育路社区一幢1-5-2号房屋(房权证号:××号),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是被告李某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于2012年3月16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李某的户籍所在地郧阳区柳陂镇山根前村八组,该组土地部分被征用后,原告王某曾签字领取土地补偿款610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某提交的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户口本、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李某未遵守协议约定,双方再次产生矛盾,自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被告李某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十堰市车城街办体育路社区一幢1-5-2号房屋(房权证号:××号)为被告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王某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应退还曾签字领取的土地补偿款7万余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原告王某处尚有存款,故被告李某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抚养女孩李瑛琪,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妨碍原、被告抚养孩子的意愿。现被告李某表示不愿再抚养孩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女孩李瑛琪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王某亦自愿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李某要求原告王某退还抚养及医治李瑛琪的费用,于法无据,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女孩李瑛琪由原告王某抚养,并由原告王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沙发一套、灶具一个、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