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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世玉与宁夏隆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玉,宁夏隆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世玉,男,住陕西省镇巴县。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隆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邵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世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芳、被上诉人宁夏隆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勋、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武警宁夏总队829专业用房工程的轻工承包给了被告。2013年5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自带小工具到该工地承包木工工程,被告按照原告及其他木工完成的工程量将报酬支付给木工代表唐明、马祥远。原告自由安排工作时间,无人指派,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2013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断裂的铁钉击中左眼受伤。2014年7月9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4)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警宁夏总队829专业房工程中完成工地的木工工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完成工地的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可由其自行安排,不用接受被告考勤(管理);工作报酬亦不固定,由被告按照原告及其他木工工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从被告处取得报酬,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同时,原告不是被告的内部员工,不享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如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保险以及行使批准、决议、发表意见等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世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世玉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世玉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木工劳动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并不能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受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工作时间完成工作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依据劳社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马翔远和唐明,上诉人是马翔远和唐明招用的人员,上诉人受到伤害应当由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约束,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社部2052号文件的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并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马翔远和唐明,马翔远和唐明招用了上诉人,上诉人自带工具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由唐明、马祥远给其发放工资,上诉人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的特征,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马翔远和唐明,上诉人是马翔远和唐明招用的人员,上诉人受到伤害应当由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等同。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等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世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