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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海晶、顾小泓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晶,顾小泓,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肖海晶,男,1964年9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40911381X,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号A1701室。原告顾小泓。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福州路福星楼。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海晶、顾小泓与被告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双方准备庭前协商为由申请撤诉,且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佼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