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茂莎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苏茂莎,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伟,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苏茂莎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茂莎的委托代理人王重康、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送达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42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26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在生意上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刘伟总计差欠原告苏茂莎15.3万元,被告刘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后,被告刘伟未偿还过原告苏茂莎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苏茂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苏茂莎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苏茂莎与被告刘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苏茂莎依法可随时向被告刘伟主张返还。借款后,被告刘伟至今未返还原告苏茂莎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损失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苏茂莎要求被告刘伟返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茂莎借款本金15.3万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