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章春发与章春根、李妹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发,章春根,李妹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章春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章春根,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李妹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章春发与被告章春根、李妹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原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歙民一初字第00909号判决。原告章春发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春根、李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春发诉称: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李妹香到章春发家中,问章春发“你昨天和章春根说了什么”,这时章春根也到章春发家中,说“我老婆头两天晚上在你家里玩到夜里3点钟再回去”,章春发说“我9点钟就回到后面新房子睡觉了,你老婆3点多钟回去,我怎么知道”。章春根就用拳头、巴掌打章春发,章春发一边用右手挡,一边退到水缸边上,章春根就扭住了章春发的右手,打在了章春发头部、眼睛、左右手腕、左右大腿、身上,还打掉了章春发手上的手机;同时李妹香也用章春发家里的大铁水瓢打章春发,打了章春发头部、眼睛、脸、左右手腕、左右大腿、阴囊、身体。之后李妹香在章春发与章春根说话的时候,用章春发家里的碗装了一碗脏水泼在了章春发脸上,章春根又用章春发家里的大铁水瓢打章春发头脸、眼睛、右手腕、左右大腿,大铁水瓢都打坏了;同时李妹香用章春发家里的小铁水瓢打了章春发。之后章春发跑到章文和家里报警。被告的行���造成章春发头部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右手拇指掌指关节骨折、脱位,右腕舟骨、头状骨、小大三角骨骨折、月骨骨折、脱位,韧带、肌腱、神经损伤,应赔偿章春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章春发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同时还诬告、诽谤章春发强奸李妹香,严重的侵犯了章春发的名誉权,给章春发造成双重严重的精神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书面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现章春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84元及医疗费利息暂算900元(按5450.84元年息9%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时止)、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9900元、护理费2321.4元、交通费2376元、住宿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0元(10160元20年10%=203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163.5元、复印打印费300元,合计122971.74元;2、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身体情况;3、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被处罚情况;4、章春发书写的被章春根、李妹香殴打经过说明书,陈述殴打情况;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歙县公安局人体轻微伤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6、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受案回执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局受理;7、章春发被打伤后照片3张、打人的大铁水瓢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打人的工具;8、医疗费发票31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病情及需休息半个月;10、病历9本、诊断报告单13张、出院记录3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病情;11、复印打印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复印打印费;12、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用;13、交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14、伤残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15、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贷款3000元用于治病及贷款年息9%的计算依据;16、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关于章春发案后续治疗费无法受理及通知缴费的函和关于章春发案相关问题的说明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17、申请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法院没有同意;18、2014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法院要求原告明确重新鉴定的项目;19、歙县法院法官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释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予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的右手是两被告伤害的;20、补充鉴定申请一份,证明法院委托鉴定前已要求原告明确鉴定项目;21、章春发的先于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要求先予执行医疗费;22、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两份,证明公安定案、认定事实及损伤程度鉴定错误。章春根、李妹香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章春发、章春根、李妹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章春发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章春发的所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宁金司函字(2014)第256号书函,表示对章春发要求鉴定后续治疗费的申请无法受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宁金司函字(2014)第275号说明函,评定:章���发右手拇指功能障碍致右手丧失功能达10.5%,相当于正常人体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6、7、9、14及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19,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10、11、12、13、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需经综合审查确定是否认定。证据16,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宁金司函字(2014)第256号书函、(2014)临鉴字第3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函字(2014)第275号说明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需经综合审查确定是否认定;证据17、18、20、21,是原告��出鉴定及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处理,不予认定;证据2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章春根与李妹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在章春发家中,章春根怀疑章春发与李妹香关系暧昧,用拳头对章春发进行殴打,殴打章春发头、脸部,李妹香持水瓢参与了殴打,殴打章春发头部,致使章春发受伤。章春发报警,当晚,章春发被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干警带到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治疗,该卫生院2013年10月16日在章春发的病历上记载:脑外伤、左眼钝挫伤、多处挫伤。当天予以住院治疗,该卫生院2013年10月21日影像报告单载明:右手组成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结构无异常。2013年10月23日章春发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眼钝挫伤;2、头皮血肿。”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尚可,头部及左眼肿痛减轻,查体无特殊,同意患者出院。”花去住院费1204.6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2013年10月17日章春发到歙县昌仁医院拍片和做脑部CT,花去拍片费50元、脑部CT费230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到歙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左眼部挫伤。花去挂号费2元、西药费78.92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又在该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去挂号费4元、西药费60.67元、检查费190元。2013年11月1日,章春发又在该院就诊。病历记载:左眼复查。章春发花去挂号费2元、西药费9.20元、检查费和放射费245元。2013年11月6日章春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就���,病历记载: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左侧眼角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9日该院医生又经章春发要求在该病历上增加了“右腕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记载)。该院当天的X线报告单表明:右手诸骨在位,诸骨骨质形态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关节面光滑,关节间隙存在,周围软组织尚可。花去挂号费5元、放射检查费377元。2014年3月4日在该院花去挂号费5元。2014年3月7日章春发在黄山市人民医院花去挂号费3元。2014年3月10日,章春发到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该院影像报告表明:原右手第一掌骨陈旧性骨折(对位对线良好)。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花去住���费1000.88元。2014年5月14日章春发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该院放射诊断报告载明:右手未见明确移位骨折改变。花去挂号费17元、诊查费14元、拍片费140元、检查费300元。2014年5月15日又在该院花去诊查费20元、检查费250元;2014年5月22日该院放射诊断报告表明:右手右小多角骨略显皮质毛糙,右三角骨多发低密度。2014年5月23日在该院花去诊查费20元。2014年6月9日章春发在该院住院,入院诊断“右腕部疼痛:TFCC损伤”,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腕部疼痛:TFCC损伤”,花去挂号费11.50元、住院费772.50元。2014年5月15日,章春发在上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花去挂号费11.50元;2014年5月21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花去挂号费17元。2014年5月30日,章春发在歙县昌仁医院花去挂号费1元、放射费254元(磁共振)、放射费85元。章春发的伤情于2013年11月18日经歙县公安局鉴定和2014年3月24日经黄山市公安局重新鉴定,均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章春发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章春发的申请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了章春发的申请。诉讼过程中,章春发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章春发右手拇指功能障碍致右手丧失功能达10.5%,相当于正常人体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所书面答复对章春发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要求无法受理。章春发共支付鉴定费用1163.5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从歙县公安局杞梓里派出所调取了办案民警对章春发、章春根、李妹香的询问笔录,笔录中章春根、李妹香承认了殴打章春发头部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春根因怀疑章春发与李妹香关系暧昧,跑到章春发家对章春发进行殴打,致使章春发受伤,对章春发受伤造成的损失,章春根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妹香也参与了殴打,共同造成章春发受伤,应与章春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章春发2013年10月15日被打受伤后被及时送往歙县杞梓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根据该卫生院2013年10月21日的影像报告和出院记录以及2013年11月6日章春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就诊的X线报告单和病历,可以认定至2013年11月6日止章春发右手没有骨折。而章春发2014年3月10日到屯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此时与章春发被打时间相差近5个月,不能排除章春发在事发一个月后再发生右手骨折的可能性,因此本院不能认定章春发的“右手第一掌骨及头状骨骨折,右手功能障碍”系章春根和李妹香2013年10月15日的侵害造成。同时章春发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右手骨折系章春根和李妹香造成,因此对章春发2014年3月10日后治疗右手骨折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其右手拇指功能障碍致构成十级伤残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支持。章春发2014年3月10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系章春根和李妹香造成,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该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亦予以认定支持。误工费按当地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其治疗过程酌情予以计算。章春发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章春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确认,章春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66.46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日20元)、营养费160元(8日20元)、护理费834.88元(8日104.36元)、误工费2010.96元(27日74.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932.30元。被告章春根、李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春根、李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章春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2.30元;被告章春根、李妹香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章春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章春发负担1400元、由被告章春根、李妹香负担100元;鉴定费用1163.3元,由原告章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江 涌审判员 毛 琼审判员 吴 芳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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