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罗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户籍地址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暂住本市福田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向曾某乙洲等人提议到酒店开房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曾某甲携带毒品冰毒,带领曾某乙洲等人来到本市福田区福青龙华天假日酒店,以其和曾某乙雄名义开好926房并入住该房。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又叫来了吸毒人员何某、帅某,与曾某乙洲等四人一同在该926房吸食毒品冰毒。次日(8月1日)凌晨零时许,民警对该926房进行了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等六男一女,并缴获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一小颗(净重0.0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吸毒工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自制吸毒工具等照片;2.书证: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资料和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洲、何某、帅某、曾某乙雄、曾某乙、曾某乙江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仅一次,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轻微,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亦应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平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