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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汉洪、刘玉明与张洪良、周琪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洪,张洪良,周琪,刘玉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张汉洪。委托代理人赵洪驰。被告张洪良。被告周琪。被告刘玉明。原告张汉洪、刘玉明诉被告张洪良、周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刘玉明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汉洪申请追加刘玉明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张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良、周琪、刘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洪诉称,原告的父亲张经述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洪良、刘玉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张经述的赔偿款由刘玉明领取后三人再进行分配。三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三人应获得赔偿款共计216220.84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转到刘玉明的帐户上,银行存折由被告张洪良、周琪保管,被告张洪良、周琪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赔偿款转走,原告要求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现金也拒绝按协议分配赔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现金73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良未作答辩。被告周琪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汉洪系死者张经述的长子,被告刘玉明系死者张经述的配偶,被告张洪良系死者张经述的次子,被告张洪良与被告周琪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6日,张经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汉洪与被告张洪良、刘玉明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约定张经述的死亡赔偿金由刘玉明、张汉洪、张洪良以实际金额平均分配。2014年7月16日,大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邑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高中文已支付的赔偿款5万元外,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张汉洪、张洪良、刘玉明90244.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张汉洪、张洪良、刘玉明125976.66元,合计216220.8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汉洪与被告张洪良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刘玉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并在大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6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赔偿款90244.66元转到刘玉明在成都农商银行的帐户上(卡号:),2015年5月1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将赔偿款125976.66元转到刘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上(卡号:)。现这两笔赔偿款其中一笔66000元被被告张洪良通过转账支取并存入其个人帐户,其余赔偿款均被人以现金方式支取。原告张汉洪要求三被告分割该赔偿款被拒,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大邑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赡养协议一份、民事判决书2份、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农商银行白头分理处调取的张洪良转账取款和存款的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张经述因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依法对张经述的近亲属张汉洪、张洪良、刘玉明进行民事赔偿,张汉洪、张洪良、刘玉明均属于赔偿权利人。按照张汉洪、张洪良、刘玉明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三人平均分割该赔偿款。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洪良、刘玉明占有该赔偿款且拒绝分割原告应得份额的赔偿款,属不当得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告张汉洪要求被告张洪良、刘玉明返还其应分割的赔偿款73075元过高,交通事故总的赔偿款为216220.84元,张经述的近亲属为3人,因此原告张汉洪应分得的赔偿款数额应为72073.61元(216220.84元÷3),故被告张洪良、刘玉明应将其占有的72073.61元赔偿款返还给原告张汉洪。因被告张洪良、刘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因张经述死亡进行诉讼、安葬等相关事宜产生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多少,被告张洪良、刘玉明可另案主张处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琪占有该款项,其要求被告周琪返还其应得赔偿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洪良、刘玉明、周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良、刘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汉洪应得赔偿款72073.61元。二、驳回原告张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张洪良、刘玉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舒 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