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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王亚乐、童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辉,王亚乐,童豪强,童福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王光辉,男,生于1986年6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乐,女,生于1987年4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童豪强,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童福圈,男,生于1953年6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光辉与被告王亚乐、童豪强、童福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乐、童豪强、童福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辉诉称,被告王亚乐于2013年5月8日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并约定有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王亚乐保证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若到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月约定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童福圈、童豪强自愿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到息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乐、童福圈、童豪强缺席无答辩。原告王光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王亚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被告童福圈、童豪强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亚乐、童福圈、童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上所约定的月利率40‰,以及若到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约定月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该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王亚乐由被告童福圈、童豪强担保,向原告王光辉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起到2013年6月7日,月利率为40‰。并约定,到期若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除按约定月利率执行外,另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童福圈、童豪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王亚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过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8)起计付,本到息至。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童福圈、童豪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为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内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福圈、童豪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亚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光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到息止)。被告童福圈、童豪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亚乐、童福圈、童豪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