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黎桂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黎桂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6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荣昌县。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桂七(曾用名黎贵骑),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黎桂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黎桂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购毒人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黄某某同意。电话中,二人约��交易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易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万寿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随后,黄某某与被告人黎桂七(系黄某某男友)一起来到交易地点马路对面,即南岸区万寿路路口“乡水源”火锅店门口。待秦某到达交易地点后,黎桂七提议其先行前往收取毒资,获黄某某同意。黎桂七来到马路对面秦某处,欲先收取毒资,遭拒。黎桂七遂与秦某商谈,最终商定到黄某某处进行当面交易。黎桂七带领秦某与黄某某见面后,黄某某将0.39克甲基苯丙胺和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付秦某,并收取秦某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一并被查获。民警另从黄某某袜子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黎桂七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8克,被告人黎桂七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39克、甲基苯丙片剂0.3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系毒品交易的联络者、直接贩卖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桂七参与贩毒,起次要的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桂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黎桂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