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存升与邹存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存升,邹存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邹存升,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邹存军,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存升与被告邹存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邹存升于2015年10月16日以与被告邹存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邹存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存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邹存升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