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祖龙、郎某某盗窃案、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龙,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祖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同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犯盗窃罪、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祖龙伙同被告人郎某某共谋盗窃,由赵祖龙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微型车,二人到威信县城环西路瑞丰大酒店对面,将一辆广州牌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抬上微型车后驾车开往镇雄县城方向。二人途经雨河镇又将陈某某停放在雨河镇街上南方KTV门口王某某所有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骑到被告人林某某家门口,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郎某某等人涉嫌盗窃,遂对该案立案查处。2.被盗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我将我姐夫王某某的号牌为云******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镇雄县雨河镇“南方KTV”外面,第二天,我停放的摩托车就被盗了。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驾驶我的号牌为云******的二轮摩托车到镇雄县雨河镇被盗,我的摩托车是红白相间的嘉陵二轮摩托车。(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林某某以人民币1300元买了一辆红白相间的嘉陵二轮摩托车给我,当时该摩托车没有牌照,点火开关线是剪断后重新接的。(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王某某在其摩托车店以人民币8800元购买了一张红白相间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我看见一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我欲向这男子买他的摩托车,就被公安民警拦下了。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李某甲持有的嘉陵二轮摩托车、郎某某持有的广州广本牌摩托车、金捷牌摩托车各一辆予以扣押,并将嘉陵二轮摩托车发还王某某。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郎某某、赵祖龙对作案地点镇雄县雨河镇“南方KTV”外面及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瑞丰大酒店对面的辨认情况;对在镇雄县雨河镇“南方KTV”外面盗窃的摩托车、在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瑞丰大酒店对面盗窃的摩托车的辨认情况;对购买摩托摩车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林某某对郎某某、赵祖龙的辨认情况及其购买的红白相间的二轮摩托车的辨认情况;陈某某、王某某对被盗摩托车的辨认情况。6.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某被盗的红白相间的嘉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7元;郎某某盗窃的广州广本牌红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7.(2014)镇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祖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8.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郎某某、赵祖龙供述在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瑞丰大酒店对面盗窃的一辆广州广本牌红色摩托车没有被盗报案记录。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号牌为云******的二轮摩托车系王某某所有。10.?镇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4日查获吸食毒品的赵祖龙,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其涉嫌盗于2015年4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查获吸食毒品的郎某某,并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其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1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郎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镇雄县芒部镇将被告人郎某某抓获,查获两辆无牌无证的踏板摩托车;2015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镇雄县芒部镇将被告人赵祖龙抓获;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镇雄县芒部镇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1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我和赵祖龙商量实施盗窃。当晚23时许,赵祖龙开着他的微型车和我去威信,次日凌晨我们到达威信县城,见一辆广州本田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我和赵祖龙就将该摩托车抬上我们的微型车上拉着前往镇雄县雨河镇方向,我们在雨河街上又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二轮摩托车。我们到芒部镇林某某家,以人民币1300元将从雨河盗窃的摩托车卖给林某某。2015年3月2日,我们欲将从威信盗窃的摩托车卖给一个男子时,这男子说去找钱给我,我就骑着一辆蓝色摩托车和他一同去,就被警察抓了。(2)被告人赵祖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8日,我和郎某某商量实施盗窃。当晚,我开着我的微型车,和郎某某于次日凌晨到达威信县城,我们见一辆广州本田红色的踏板摩托车,我和赵祖龙就将该摩托车抬上我们的微型车拉着往镇雄县雨河镇方向走,我们在雨河街上又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二轮摩托车。我们到芒部镇后,便将在雨河盗窃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林某某。(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日,赵祖龙骑着一辆红白相间的二轮摩托车到我的杂货铺,我以人民币1300元给他买了这辆摩托车,并将该摩托车拿给我女婿李某甲。因为赵祖龙是偷东西的,我怀疑他的摩托车是偷的,但我问赵祖龙,他说该摩托车是有手续的。但赵祖龙一直没有拿摩托车的手续给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赵祖龙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赵祖龙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祖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共谋盗窃。当晚,赵祖龙驾驶自己的号牌为云******的白色微型车和郎某某到云南省威信县,次日凌晨,二人到威信县城环西路瑞丰大酒店对面,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广州广本牌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抬上微型车后,驾车驶往镇雄县城,途经雨河镇时,二人又将陈某某停放在雨河镇南方KTV门外的王某某所有的号牌为云******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47元。后将号牌为云******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130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盗窃的二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将号牌为云******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还车主王某某。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购买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祖龙曾因犯盗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祖龙、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