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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顺蓉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源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岳军,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顺蓉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顺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智已转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关于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李顺蓉并非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证人,其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诉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重新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雪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