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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新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锡贤,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锡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深圳)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9001761)号)】,约定授予被告张某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实际发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不超过10年,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由被告自主选择、申请,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银行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银行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平安银行个人网银上确认申请金额为483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确认申请金额为317000元两笔个人信用贷款;上述贷款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上述贷款于申请当日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818926.36元。综上,被告已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其应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47916.9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47916.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授予被告个人信用额度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为不超过10年,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还款方式由被告自主选择、申请,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中包括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信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贷款金额483000元,起贷日2014/12/24,到期日2015/03/24;贷款金额317000元,起贷日2014/12/25,到期日2015/03/25;贷款利率(年)15.12%;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还款方式净息还款。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916.99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7916.9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9元、财产保全费4615元,共计166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涛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珊珊(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