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702号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活山村无门牌2。法定代表人:钱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赟、赵路萍,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惠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灯管,原告于××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函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9608.0××元,并在核对函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96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应收账款核对函一份。欲证明截止至××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608.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截止至××015年3月31日,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99608.0××元,有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故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996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钱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9608.02元。如果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6元,减半收取5898元,由被告福建朗仕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