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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3、4月份的一天,博望镇xxx村村民陈某某为自己家审批划拨建房宅基地,在杜某某家地边找到杜某某请求帮忙,并送给杜某某现金1000元,杜某某收受后,召开会议研究上报了陈某某建房用地审批表,并于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人员对陈某某建房宅基地进行了划拨。所得贿赂1000元,杜某某用于日常开支。2、城固县博望镇xxx村道路水泥硬化工程属于县、镇、办事处安排的建设项目。2006年3月份,该村村民李某甲给杜某某说想承包此项工程,杜某某让李某甲到时参加招标。同年4月5日,杜某某主持召开招标合议,通过议标,杜某某宣布由李某甲中标,后李某甲承建了此工程。在杜某某帮助下,李某甲结完工程款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为感谢杜某某,在县城西村路送给杜某某现金5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所得贿赂5000元杜某某用于日常生活开支。3、2006年,博望镇xxx村三组村民李某乙为审批划拨建房宅基地,多次找杜某某请求帮忙,杜某某予以答应。2008年11月,依灾后重建政策,杜某某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灾后重建指标给了李某乙,李某乙为感谢杜某某的帮助,于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到杜某某家里送给杜某某现金2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后杜某某组织人员对其宅基地进行了划拨。杜某某所得贿赂2000元用于生活开支。4、2007年11月份,博望镇xxx村一组村民刘某某为审批划拨建房宅基地,找杜某某请求帮忙,杜某某予以答应。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到杜某某家里催促并送现金2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后杜某某依灾后重建政策,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决定,为刘某某落实了建房指标,并安排划拨了建房宅基地。杜某某所得贿赂2000元用于生活开支。5、2007年,博望镇xxx村二组村民梁某某为审批划拨建房宅基地,找杜某某请求帮忙,杜某某予以答应。2008年11月,依灾后重建政策,杜某某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将灾后重建指标给了梁某某,梁某某为感谢杜某某的帮助,并让杜某某尽快划拨宅基地,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到杜某某家里送给杜某某现金1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后杜某某组织人员对其宅基地进行了划拨。杜某某所得贿赂1000元用于生活开支。6、2011年,博望镇xxx村三组村民方某甲,为将三合乡村民张某户籍迁入本组,找杜某某帮忙,杜某某予以答应。2011年3月的一天,方某甲委托其哥方某乙到杜某某办公室送给杜某某现金5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为张某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2011年底,方某甲为使张某房屋拆旧翻新,又找杜某某帮忙,并送给杜某某好处费4000元,杜某某当即答应并收受了该款。随后,杜某某给承建部门打招呼,安排村干部给张某拆旧翻新划线,使张某顺利建房。杜某某所得贿赂共计9000元用于生活开支。7、2009年至2010年,博望镇xxx村四组村民李某丙为审批划拨建房宅基地,多次找杜某某请求帮忙,杜某某予以答应。2010年7月21日,杜某某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并上报了李某丙的建房申请。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丙到杜某某家里送给杜某某现金6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9月,相关部门批准后,杜某某及时组织人员对李某丙建房宅基地进行了划拨。杜某某所得贿赂款6000元用于生活开支。8、城固县博望镇xxx村社区建设工程属县计划局下达2009年“民生八大工程”。2012年7月初,该工程由本村村民李某甲挂靠的汉中xx建司中标,后与该村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7月31日,该村召开会议,杜某某同意给李某甲预付工程款8万元。李某甲为了感谢杜某某并让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9月的一天,到杜某某家里送给杜某某现金5000元,杜某某予以收受。后经杜某某签字批准,又分别于9月、10月和11月等给李某甲又预付了工程款。杜某某所得贿赂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杜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任xx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贿八起,总额31000元。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赃款已被全部追缴。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宅基地审批、通村公路和社区建设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受贿款31000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