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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凤与被上诉人冯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凤,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本华,男,汉族,1956年6月4日生。上诉人陈玉凤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9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玉凤称,(一)本案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与之前我与冯本华的两个已经生效的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起诉已具备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二)上诉人主张10000元及1100元利息是被上诉人2014年8月10日向上诉人所借的并有被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本张借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符合相关的起诉条件。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其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玉凤起诉冯本华返还10000元借款及1000元利息,但涉案借款已经(2012)宁民终字第7号调解书进行了处理,(2012)宁民终字第7号卷宗调解笔录中表明该次调解已明确处理了该10000元借款,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