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国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刘国友,刘某兵,苏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兵。法定代理人刘大女。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小红,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朔州市怀仁县金沙滩镇第三作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怀宇、被上诉人苏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苏小红驾驶晋B70**/晋BA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613m处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刘志杰驾驶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志杰死亡、电动车和重型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灵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志杰和苏小红负同等责任。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半挂车碰撞时的速度为75Km/h。原告刘国友生育四个儿子,长子刘志杰、次子刘志德、三子刘志禹、四子刘志顺,均已成年,刘志杰和刘大女生育一子刘某兵。另查明被告苏小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小红给付了刘志杰家人30000元。对原告刘国友、刘某兵的赔偿项目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2、丧葬费244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6912元;5、误工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3107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应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维护交通秩序。本案中被告苏小红和刘志杰均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小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国友、刘某兵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刘国友、刘某兵所得各项赔偿金为33107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1077元,刘志杰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10539元。对原告刘国友、刘某兵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苏小红要求退还垫付的30000元,应从原告刘国友、刘某兵的赔偿额中扣除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苏小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应减免10%的责任,因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减轻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友、刘某兵各项损失共计190539元,给付被告苏小红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赔偿金11053.9元。其主要理由是:事故中,事故车辆晋B707**/晋BAG**挂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故应当减少赔偿金11053.9元。而且,被上诉人刘国友原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其扶养人情况,但该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把超载作为同等责任来认定,再增加10%的免赔率突破了责任认定书。而且,二审中,广灵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已为上述证明加盖了公章,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苏小红答辩称,因为存在超载情形,交警部门才认定被上诉人苏小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如再增加10%的免赔率,不仅突破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而且属责任双重叠加。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的损失是否应当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刘国友的生活费是否正确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小红对超载事实和投保情况、保险条款均予以认可,而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10%”,该约定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更有助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为有效合同条款。依照该约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增加免赔率10%,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国友提交广灵县南村镇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和广灵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刘国友有四名扶养人,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被扶养人刘国友的生活费正确,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总损失331077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1077元,由被上诉人苏小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539元,其中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赔付99485元(110539×90%),被上诉人苏小红赔偿11054元。因被上诉人苏小红先行垫付赔偿款30000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苏小红1894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灵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各项损失共计19053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苏小红垫付款18946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被上诉人刘国友、刘某兵负担2642元,由被上诉人苏小红负担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上诉人苏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