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经营者:蔡鑫泉)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经营者:蔡鑫泉。委托代理人:李中立,湖南省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孟先进。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丙申。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诉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广州分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广厦广州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模板,双方协商好规格定价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该被告员工程坤签收确认,上述货款共计89500元,广厦广州分公司已付现金24500元,剩余货款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5000元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广厦广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厦公司的分公司,故广厦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无到庭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送货单》3份,载明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5日,货品均为模板,金额分别为34000元、27500元、28000元,合计89500元。3份《送货单》落款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均有手写的“程某”。原告提交农业银行广州南沙支行的支票1份,载明:票据号码为32××××69、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付款期限为10天、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65000元。该支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广厦广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原告提交《退票理由书》1份,载明票据号码与前述支票票据号码一致,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加盖有“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广州票据交换章”的印章。本院认为:《送货单》落款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均有手写的“程某”,原告称程某是被告广厦广州分公司的员工,该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案涉支票加盖有广厦广州分公司的财务印章,《退票理由书》加盖有广州银行清算中心广州的票据交换章,两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向广厦广州分公司提供模板,原告是供方、广厦广州分公司是需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该被告提供价值89500元的模板,该被告应支付对应价款,扣除原告确认的已收货款245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该款项与广厦广州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支票金额一致,亦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故该被告仍未付清剩余货款6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厦广州分公司是广厦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广厦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支付货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润泰模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