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蒋浩军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投案自首,于同年10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江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曾担任过的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身份,采用以优惠购买房产,后以原价销售,赚取差价为借口的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蒋某甲、毛某乙、王某乙、周某、赵某甲、裴某、胡某甲、张某、俞某、吴某、何某、蒋某乙、赵某乙共计人民币3789.29万元,归还2966.86万元,实际骗得上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22.43万元。二、合同诈骗罪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时任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采用以优惠购买房产,后以原价销售,赚取差价为借口的方法,与被害人胡某乙的亲属签订2份《宁南新城委托选房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胡某乙的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6、7月许,被害人胡某乙提出退房,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已有人购买该套房产的事实,再次骗取被害人胡某乙的信任。至案发,被害人胡某乙共损失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蒋某甲、毛某乙、王某乙、周某、赵某甲、裴某、胡某甲、张某、俞某、吴某、蒋某乙、赵某乙、胡某乙的陈述,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江某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账户清单,证人江某、毛某甲、吕某、王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关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胡某乙50万元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蒋某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而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曾担任过的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身份,采用以优惠购买房产,后以原价销售,赚取差价为借口的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蒋某甲、毛某乙、王某乙、周某、赵某甲、裴某、胡某甲、张某、俞某、吴某、蒋某乙、赵某乙共计人民币3789.29万元,归还2966.86万元,实际骗得上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22.43万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7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蒋某甲的投资款人民币1046.9万元,返还人民币894.76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蒋某甲人民币152.1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原系奉化盈江房产公司员工,2014年6月从该房产公司离职。2014年6、7月起,因外债太多,无法归还,其便借口表哥江某在方桥房地产楼盘开卖,其在做销售,可以拿到便宜的房子,骗被害人投钱进来一起挣钱,继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骗来的钱去归还个人债务。为了使被害人相信,其用江某的身份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一个户头,并让被害人打钱到上述江某的户头。之后向被害人蒋某甲等人骗钱,其中毛某乙有一部分金额是通过蒋某甲的账户转给其的,所以还钱也是通过打给蒋某甲账户,然后他们再去分的。诈骗金额基本都是银行走账的方式,其用来转账的两个账户分别是自己的一张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另一张是以其表哥江某名义开设的一张卡号为15×××7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另2014年8月27日,其让王某乙打了10万元给蒋某甲。2.被告人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其与蒋某甲的交易情况。自2014年7月21日起,其共收到蒋某甲汇款1046.9万元(已包含毛某乙566.4万元),其中,毛某乙参加投资汇给蒋某甲共570万元,而蒋某甲则转手汇给蒋某566,4万元。蒋某甲共收到蒋某汇款884.76万元(已包含332.5万元),其中,蒋某返还给蒋某甲的毛某乙投资款322.5万元,而经蒋某甲转手后汇款给毛某乙共285.7元。3.蒋某甲银行账单,证实蒋某甲与蒋某、毛某乙的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8月27日,王某乙打给蒋某甲10万元。4.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蒋某之前就认识,双方有经济上的来往。到了2014年7月份的时候,蒋某说方桥有一个宁南新城的楼盘,是表兄江某在做,可以低价获得房子,再转卖出去,要其投资炒房,其相信了,就把钱打给了他。从账目上看,是7月21日给他20万元开始,因为之前借款有部分资金是朋友毛某乙出的,所以后来蒋某提出炒房子时,毛某乙也一起共同出资,所以后来其与蒋某的账目上有一部分是毛某乙把钱打给其,其再把钱打给蒋某,蒋某返回是把钱打给其,其再把钱打给毛某乙。从8月份开始,毛某乙自己与蒋某有直接的资金往来。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蒋某甲的身份情况。6.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江某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证实涉案的江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卡情况。7.蒋某62×××72账户清单,证实蒋某62×××72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7日的账目清单情况。8.江某15×××75账户清单,证实江某15×××75账户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账目清单情况。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并未在中国建设银行办过卡,但其去银行核对后发现其有一张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卡,开卡申请表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蒋某与其系表兄弟关系,之前是其公司房地产销售员,于2014年7月离职。其在本市方桥的宁南新城楼盘于2014年6月拿到房地产预售证,该楼盘并未委托蒋某进行销售。10.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建设银行溪口支行的客户经理,一个姓徐的男子拿江某身份证在该支行代办理开户业务,因该男子经常陪客户去该支行办理房屋贷款事项,其未向徐姓男子索要代办人相关资料。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蒋某的妻子。2014年10月11日下午,其接到老公蒋某的电话,得知蒋某人在滕头傅家岙那边,蒋某说要去投案自首,其就叫他在那里等着。后其打电话给江某,江某派车载其一起去接蒋某,后一起去派出所投案自首。(2)2014年9月4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毛某乙人民币340万元,归还人民币335.1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毛某乙人民币4.9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蒋某与毛某乙、袁雪冬(毛某乙丈母娘)交易的情况。其中,毛某乙汇款给蒋某320万元,袁雪冬汇款给蒋某20万元,蒋某汇款给毛某乙285.1万元。2.毛某乙银行账单,证实毛某乙与蒋某的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9月4日收到江某账户打入的50万元。3.江某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蒋某通过江某账户向毛某乙转入50万元。4.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其通过蒋某甲参与了蒋某所谓的宁南新城楼盘投资,一部分钱通过蒋某甲汇给蒋某,一部分钱其直接汇给蒋某。另外其也通过其丈母娘袁雪冬的账户汇钱给蒋某。其中与蒋某甲、蒋某三人的交易账目列入蒋某甲与蒋某的交易中,损失归入蒋某甲账目下。到2014年9月开始,其便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蒋某账户内打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对账后以银行账单为准。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6、7月起,因外债太多,无法归还,其便借口其表哥江某在方桥房地产楼盘开卖,其在做销售,可以拿到便宜的房子,骗被害人投钱进来一起挣钱,继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骗来的钱去归还个人债务。其中毛某乙有一部分金额是通过蒋某甲的账户转给其的,所以还钱也是通过打给蒋某甲账户,然后蒋某甲和毛某乙再去分的。到了2014年8月份的时候,毛某乙开始直接与其有资金来往。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毛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4年7月22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20.4万元,归还人民币429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91.4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银行账单,证实蒋某与王某乙、陈某、王某、汪某的交易情况。蒋某共汇款给王某乙及其亲友等人428万元,王某乙及其亲友等人共汇款给蒋某520.4万元。其中,王某乙等人汇款给蒋某480.4万元(含陈某于2014年8月20日汇入的20万元,汪某于2014年7月23日汇入的20万元),另王某乙给蒋某现金30万元。蒋某账户汇款给王某乙等人共计413.2万元。蒋某通过江某账户汇款给王某乙17.2万元(含2.4万元手机费)。2.王某乙核对账目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王某乙打给蒋某甲10万元,江某账户打入的17.2万元(含2.4万元手机费),上述账目经王某乙本人核对,王某乙共损失92.4万元。3.王某乙银行账单,证实王某乙与蒋某的交易情况。4.汪某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7月23日汪某账户汇出20万元。5.陈某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陈某汇款给蒋某20万元。6.江某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江某账户汇款给王某乙17.2万元。7.蒋某甲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王某乙汇款给蒋某甲10万元。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蒋某称表哥江某有个楼盘要开盘,自己可以通过房子全额付款打折赚取差价的方式让其挣钱,其遂相信蒋某并汇钱过去。后蒋某以急需用钱,不然本金都要被套牢的借口借钱,其又多次打钱给蒋某。直至2014年10月10日蒋某电话关机,其觉得自己被骗,遂报案。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6、7月起,因外债太多,无法归还,其便借口其表哥江某在方桥房地产楼盘开卖,其在做销售,可以拿到便宜的房子,骗被害人投钱进来一起挣钱,继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用骗来的钱去归还个人债务。王某乙是其从2014年7月份开始骗的,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钱跟还钱,有一次王某乙给了我现金30万元,另外还有一次自己让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了10万元给蒋某甲。投案前,其给了王某乙1万元现金。10.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4)2014年7月31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58万元,归还人民币255.5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2.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银行账单,证实蒋某与周某的交易情况。蒋某汇给周某255.5万元,收到周某汇款36万元。2.周某银行账单,证实周某从2014年7月31日至9月27日共汇款给江某账号322万元,共汇款给蒋某账号36万元,收到蒋某的汇款共255.5万元。3.周某核对账单,证实账目经周某核对无误,其中含周某汇款给江某账号的322万元。4.个人通存业务回单,证实周某与江某账号的交易情况。5.江某账户的银行账单,证实周某从2014年7月31日至9月27日共汇款给江某账户322万元。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之前就认识被告人蒋某,之前就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份左右,蒋某对其讲有一批房子开盘,其可以投资赚钱,其信以为真。被骗金额从2014年7月31日起算,具体数额按照账单来计算。7.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7月份开始,其跟周某讲炒房子的事情,让其投资。后周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打进其农行账户和江某户头的建设银行账户,具体钱款其不清楚,以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为准。8.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情况。(5)2014年7月28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274万元,归还人民币267.5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6.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户,证实赵某甲汇给蒋某138万元,蒋某汇给赵某甲2万元;赵位良(赵某甲父亲)汇给蒋某55万元,蒋某汇给赵位良255.5万元。2.赵位良的银行账单,证实赵位良账户汇给江某账户15万元,江某账户汇给赵位良账户10万元。3.江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赵某甲汇给江某账户66万元。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赵某系其父亲。其先前就认识蒋某,知道蒋某是奉化盈江房产公司的销售经理,蒋某的表哥是奉化盈江房产的老板江某。2014年7月初左右的一天,蒋某打电话给其说方桥的楼盘要开盘,可以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优惠买房,然后蒋某再把房子原价卖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让其投资。其信以为真,后汇款给蒋某,具体金额其记不清楚,期间有多次汇款。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某甲之前就有经济往来。2014年7月份的时候,其跟赵某甲讲方桥宁南新城的楼盘要开盘,可以低价优惠买房,后转手卖出赚取差价,让其投资。赵某甲相信后,便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钱给蒋某。其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分红”返给赵某甲,具体金额其不清楚,以银行账单信息为准。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6)2014年9月10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343万元,归还人民币167.5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裴某人民币175.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蒋某汇给裴某166.5万元。裴某汇给蒋某13万元。2.江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裴某汇给江某账户330万元。3.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蒋某以全额付清房款可以优惠购房,后转卖赚取差价为由劝说其投资,2014年9月,其被劝说后心动,遂分几次打款给蒋某。蒋某归还了部分。最后又给了现金1万元。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左右,其通过朋友认识裴某,其跟裴某说方桥宁南新城的楼盘要开盘,可以通过优惠低价买房,然后再把房子原价卖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让其投资。其相信后,从2014年9月份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往江某账户上打钱,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案发前,其给裴某1万元现金。5.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裴某的身份情况。(7)2014年9月10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210万元,归还人民币62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48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胡某甲汇给蒋某124万元;胡某甲(胡某甲同学)汇给蒋某86万元。蒋某汇给胡某甲51万元,汇给胡某甲5万元,汇给胡伟恩(胡某甲同学)5万元。2.胡某甲的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胡某甲账户汇给蒋某11万。2014年9月12日,胡某甲账户汇给蒋某71万元。2014年9月24日,胡某甲账户收到5万元。3.胡某甲的银行账单,证实胡洁于2014年9月17日汇给蒋某40万元,于9月23日汇给蒋某46万元。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左右,蒋某对其说要一起合作炒房,能够通过优惠购房再转手卖出获取差价的方式营利,因其认识的几个朋友也因此赚过钱,故其开始汇钱给蒋某。其中几次通过同学胡某甲的账户汇款。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左右,其跟胡某甲说方桥宁南新城的楼盘要开盘,可以通过优惠低价买房,然后再把房子原价卖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差价,让胡某甲投资。胡某甲相信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钱给其,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案发前,其给胡某甲1万元现金。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8)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万元,归还人民币20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蒋某于2014年10月1日汇给张某20万元。2.张某核对账目单,证实经张某本人核对,账目无误。3.江某的银行账单,证实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汇给江某账户60万元。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蒋某以投资房子后转手赚取差价为由,让其投资,骗取其40万元,并让其将钱打入江某账户。2014年10月9日,蒋某又以此为借口欲骗其投资,因其生疑而拒绝。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2015年9月份的时候,其对张某说,方桥宁南新城那个楼盘有房子卖,让其投资低价买进,转手高价卖出,后张某相信了,打入60万元给其,其还给张某20万元。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情况。(9)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67万元,归还人民币30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7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蒋某于2014年9月28日汇给干安平30万元。2.江某的银行账单,证实俞某通过干安平户头于2014年9月28日汇给江某账户45万元,俞某于2014年9月28日汇给江某账户22万元。3.俞某核对账目单,证实经俞某本人核对,账目无误。4.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干某系其妻子。2014年9月27日,蒋某在其理发店内,以便宜价格从表哥江某处买来房子后转手卖掉赚钱,并将钱打入表哥江某的户头为由,骗取其的信任。2014年9月28日,蒋某将30万元打入其妻子干安平户头,其妻子再将45万元汇入江某户头,后其用自己的手机银行汇入江某户头22万元,后无法联系上蒋某。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的时候,其跟俞某说宁南新城房子可以炒,让俞某投资炒房,可以获取高额利润,俞某相信后,分别汇给其67万元,其还给俞某30万元,剩余37万元未归还。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俞某的身份情况。(10)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7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蒋某与吴某的汇款交易情况。2.吴某核对账目单,证实经吴某本人核对,2014年9月29日打给江某账户20万元,2014年9月30日打给江某账户7万元。3.江某的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9月29日吴某汇给江某20万元,2014年9月30日胡用菊汇给江某7万元。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胡用菊系其舅妈。2014年9月28日,蒋某打电话对其说自己在炒房子,问其要不要赚钱。因其知道蒋某是江某房产公司的销售经理,且钱是打入江某的户头,其便相信了。2014年9月29日,其将20万元打入江某账户,2014年9月30日,其舅妈胡用菊将7万元打入江某账户。后便听说蒋某失踪了。5.被告人蒋某关于上述事实所做的供述。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吴某的身份情况。(1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骗得被害人蒋某乙人民币17.99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蒋某与蒋某乙的汇款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10月8日蒋某乙汇给蒋某17.99万元。2.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下午,蒋某打电话给其,以炒房为借口,让其投资23万元。后蒋某乙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给蒋某17.99万元。3.被告人蒋某关于上述事实所做的供述。4.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蒋某乙的身份情况。(12)2014年8月17日至案发前,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陆续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525万元,归还人民币505.5万元,实际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9.5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蒋某的银行账单,证实2014年8月17日,赵某乙向蒋某账户现存10万元。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日,赵某乙汇款给蒋某账户337万元,何雄建汇给蒋某账户140万元;蒋某汇给赵某乙账户218.5万元,汇给何雄健账户287万元。2.江某的银行账单,证实赵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向江某账户汇入38万元。3.赵某乙的银行账单,证实其与蒋某的汇款交易情况。4.个人通存业务回单,证实赵某乙汇给江某账户38万元。5.业务回单,证实赵某乙向蒋某部分汇款的情况。6.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何雄健系其朋友。2014年8月下旬左右,蒋某称自己在方桥宁南新城做销售经理,房子要开盘了,可以优惠,这样可以倒手挣钱。2014年8月28日进行第一次交易,其将40万元打给蒋某,第二天蒋某将钱还给其并给了6万分红。因有了第一次尝试,其便相信。后陆续汇钱给蒋某,又拉拢朋友何雄建一起加入,因二人系共同投资,故何雄建的损失与其算在一起,民事部分二人单独计算。另外,2014年9月22日,其打入江某账户38万元。7.被告人蒋某关于上述事实所做的供述。8.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基本情况。二、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时任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采用以优惠购买房产,后以原价销售,赚取差价为借口的方法,与被害人胡某乙的亲属签订2份《宁南新城委托选房协议书》,骗取被害人胡某乙的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6、7月许,被害人胡某乙提出退房,被告人蒋某在明知自己既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已有人购买该套房产的事实,再次骗取被害人胡某乙的信任。至案发,被害人胡某乙共损失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2月28日,胡长云、胡某乙分别向江某汇款25万元。(2)宁南新城委托选房协议书,证实胡某乙的家属胡雅能、傅能华在宁南新城选定2套房屋并各支付了25万元,共计50万元。(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蒋某对其说,可以在方桥宁南新城买房子,到时候卖掉可以赚钱。其心动,后蒋某谎称已帮其选好2套房,每套交25万元定金。2014年2月28日,其根据蒋某指示,将50万元分两次(其中一次系其父亲胡长云帐号汇出)汇入江某账户中。后蒋某给其2份已经填好内容的《宁南新城委托选房协议书》。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其提出退房,蒋某说不要退。9月份时,蒋某说一套房已卖出。后蒋某又叫其若把全额付清,可以挣更多的钱,其没有给。(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主动向奉化市江口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的时候,其在奉化盈江房产公司做销售经理。因资金周转困难,便想到要去胡某乙地方骗点钱,便告诉胡某乙宁南新城房子要开盘了,让其过来买几套房子,再转手卖出去赚点差价,被害人胡某乙相信了。后其拿了公司两张选房协议书,上面协议书的内容是其随便编造填写的,自己是骗他们的,公司根本没有这种业务,其让胡某乙的家人签字后,胡某乙便将50万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其,后来这50万元,一部分用来还以前的债,一部分花掉了。该笔钱没有入公司财务账目,江某也不知情。(6)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胡某乙50万元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与合同有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诈骗罪则没有上述限制,两者是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胡某乙事先商量以买卖二套房子的方式进行交易,并制作了书面的宁南新城委托选房协议书,双方书面约定了具体的合同标的、房屋价格、违约后果等合同基本要素,且预付了定金50万,可认定双方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被告人蒋某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便利用自己担任奉化市盈江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的身份,虚构其有两套房屋可以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选房协议书签订后,又捏造其中一套房子已经卖出的事实,诱骗被害人继续交付全部房款,且被告人蒋某客观上无履约交房的能力,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主观上存在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蒋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30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向被害人蒋天勇退赔152.14万元、向被害人毛某退赔4.9万元、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赔91.4万元、向被害人周某退赔102.5万元、向被害人赵某退赔6.5万元、向被害人裴某退赔175.5万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148万元、向被害人张某赔40万元、向被害人俞某退赔37万元、向被害人吴某退赔27万元、向被害人蒋某退赔17.99万元、向被害人赵某退赔19.5万元、向被害人胡某甲退赔5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斌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柳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