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刘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甲,××××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一直未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女儿从四楼摔下,治疗十多万元未治愈。而被告去年8月份跟人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甲,××××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小孩2013年3月从四楼摔下,造成重伤,现跟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代为照顾。被告2014年9月份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未尽小孩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小孩户口本、原告母亲何冬娥和同村村民罗建标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滔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李文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