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龚云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云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云华。因吸毒,2009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2015年3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尚未执行)。因本案,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筱玲、王慧萍,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云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云华及辩护人金筱玲、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2年12月一天,被告人龚云华经电话联系,在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鼎鑫宾馆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郎某,得款300元。2012年12月一天,被告人龚云华经电话联系后,让陈某乙(已判刑)到乾元镇和美家园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得款200元。2013年1月一天,被告人龚云华经电话联系后,让陈某乙到乾元镇和美家园附近,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郎某,得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郎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运输毒品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云华驾驶浙A×××××号商务车由海宁市至杭州富阳,行经海宁大道红旗路口时遇警方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龚云华携带的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0.04克。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凌某、丁某、宋某、梁某、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龚云华开车载其五人从杭州富阳到海宁皮革城购物,下午在离开海宁回富阳途中,警察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龚云华的包内查获了毒品的事实;2.道路卡口查询资料,证明浙A×××××轿车在2015年1月5日至1月11日期间在浙江场口、窑上、昱岭关、绍兴、东洲岛、杭州南、海宁南等收费站出入高速公路,以及行驶方向的情况。3.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及相关视频,证明2015年1月11日,民警从被告人龚云华处查获吸管5根、玻璃烟嘴1个以及用透明自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透明晶体状物品9包、红色药片状物品2包、烟草状物品1包,并予以称重的事实;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12包可疑物品中,有10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70.04克,其余2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四氢大麻酚成份。5.道路卡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浙A×××××号商务车从2015年1月5日至1月11日间途经各高速公路卡口、普通公路路口情况。6.尿样提取记录、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龚云华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类)呈阳性反应。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2时30分许,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宁大道红旗路口南侧设卡对一辆途经此处的浙A×××××商务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龚云华携带的包内有可疑透明晶体状物品,经盘问被告人龚云华交代这些物品是甲基苯丙胺,遂将其带回派出所等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云华的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云华的基本身份。10.被告人龚云华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以上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云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结伙多次进行贩卖,共计1.1克;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70.04克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云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云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云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0.04克,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龚云华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雯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