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葛海洋与秦建、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葛海洋。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建。被告李海艳。原告葛海洋与被告秦建、李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告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献华、被告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海洋诉称:被告秦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约定6个月归还,并以其妻的一辆别克轿车抵押。之后不久,被告提出要出去签订合同,以另外一辆车子调换一下,原告信以为真,就把别克车给了被告秦建,被告又放了一辆马自达6车辆在原告处,不久,原告开车去射阳办事,被告抵押的车辆被出租户报案查扣。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搪塞,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葛海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建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秦建辩称:诉状中所说的借钱经过属实,借钱是事实,我与原告是朋友,钱肯定是要还的。我是做装修工程的,当时借这笔钱,一部分还钱,一部分发工人工资,还钱也是还当时借了发工人工资的。被告秦建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海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葛海洋提交的证据,被告秦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葛海洋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海洋与被告秦建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秦建立据向原告葛海洋借款168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葛海洋人民币壹拾陆万捌仟元整。(¥168000元)(2014.7.29日前归还),以别克苏J×××××车一部作为抵押。见证人:梁明中”。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葛海洋将现金交付被告秦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秦建、李海艳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葛海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秦建与被告李海艳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葛海洋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李海艳所有的苏J×××××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了(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4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海艳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葛海洋交付保全费1370元。本院认为:原告葛海洋与被告秦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故原告葛海洋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葛海洋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海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秦建、李海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建对原告葛海洋所负债务为被告秦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李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海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秦建、李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