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柯晓枫,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汝逢、柯晓枫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同沈阳慧瀛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瀛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推广宣传慧瀛祺公司(无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宣称的外汇投资业务,并为其提供与终端交易客户订立合同的机会等事务。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客户介绍等途径推广上述业务,同时以每周“高额返利”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将资金委托慧瀛祺公司“投资外汇”,并同“投资者”签订授权委托书且在收取“投资款”后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成立温州市慧瀛龙翔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继续开展上述业务。经查,2013年3月份至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吸收陈某某、张某乙、叶某乙真、王某丁、邵某、陈某丁、陈某戊、徐德风、陈某丙、黄某乙、刘某、叶某甲、王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张某甲、曾某、潘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数额合计3368.8万元(已退款340.5万元)并全部汇款至慧瀛祺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叶某甲、刘某、黄某乙、陈某丙、潘某、陈某丁、邵某、徐某、陈某戊、张某甲、叶某乙真、王某丁、张某乙、曾某、陈某某等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专项审计报告,抓捕经过,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公司协议,汇总单,汇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