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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晋LXXX**号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东路和锣鼓桥十字口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调查报告,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城大队查获经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52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单 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