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赵某甲持刀,被告赵某乙持斧头闯入原告家中,伺机行凶,被赵德义等人劝走。半小时后,二被告带领5名社会青年二次闯入原告家中,又被赵德义劝走。当晚9时许,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赵立顺带铁棍三次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大门、窗户、摄像头砸坏,用砖头将原告母亲打伤,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报警,二被告被行政拘留十日。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元,财物毁损费1500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因父辈纠纷引起,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已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临沂市沂南县高翔科技电脑店监控损失评估证明一份,处方药费一份,证人薛念英关于大门价格的证言一份,拟证实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监控损失评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方药费、评估证明目的及薛念英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提交。本院依法调取的沂南县公安局双堠派出所出具的下列经核对无异的复印材料:案情说明表、受理案件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证据保全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审批表、对赵某甲、赵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执行回执、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某、韩新莲、冯仕琼、赵德义、赵立顺、赵立法的询问笔录、大门、玻璃及摄像头被毁照片、证据保全、收缴清单、收缴涉案财物、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材料,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均系沂南县双堠镇村民,堂兄弟关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辈之间曾因土地界限问题产生纠纷,各执己见,互不相让,结下怨恨。2015年5月25日18时许,原告赵某某酒后与二被告之父赵立法相遇,因地界之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闻讯后于当晚21时许闯至原告赵某某的养猪场住处,对原告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门窗玻璃及监控摄像头等物品损毁。2015年6月9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沂南行罚决字(2015)00441号、00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及收缴作案工具斧头一把、铁棍一根。2015年6月26日,原告赵某某以身体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某某未住院,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6元,监控摄像头损失385元,大门损失折算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2301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沂南县公安局青驼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赵某某的父辈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的父辈之间因相邻地界问题产生纠纷后,双方本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纠纷,原告赵某某酒后质问赵立法时发生争执,对引起纠纷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闻讯后又于当晚闯至原告赵某某的养猪场住处对赵某某殴打,并毁损门窗玻璃及监控摄像头等财物,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赵某某的身体权、财产权,对原告赵某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案情,原告赵某某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1元(2301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共同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蔡志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