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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和平县交通运输局与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3号申请执行和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表人叶汉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法定代理人曹亚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南路名骏豪庭翘阁16E房。法定代表人曹型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和平县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河和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和平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人民币258000元。被执行人还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元。因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和平县交通运输局便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和平县彭寨开发区07A号第壹层【登记字号:0100013646,房地证号:00019689,住宅面积:954.39平方米】和第贰层【登记字号:0100013648,房地证号:00019690,住宅面积:833.23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广东省和平县彭寨开发区07A号的土地【和府国用(2010)第185号;地号为G-10-476,使用面积为14130㎡】已被另案查封,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另查被行人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又查被行人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在和平县国土、房产、市场监督管理局、交警等部门无土地、房产、工商注册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在和平县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和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也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土地已被另案查封,待评估拍卖处理。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和平县苏川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深圳市苏川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龙书记员  杨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