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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杨得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杨得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得生。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杨得生的委托代理人安云、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11时许,原告杨得生驾驶晋B482**/晋BL4**挂解放半挂货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300m处,追尾撞在前方李光驾驶的冀GB35**/冀GHU**挂欧曼半挂车上又将该车撞至前方王世乙所驾驶的晋B765**/晋BG3**挂欧曼半挂货车尾部,致使原告杨得生受伤。晋B482**/晋BL4**挂解放半挂货车,冀GB35**/冀GHU**挂欧曼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王世乙无责任。原告杨得生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2014年10月20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得生驾驶的车辆晋B482**/晋BL4**挂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杨得生,李光所驾驶的车辆冀GB35**/冀GHU**挂车在被告中煤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交险,被保险人为大同县恒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世乙所驾驶的车辆晋B765**/晋BG3**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郭喜盛,事发时,以上三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杨得生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11472元;2、残疾赔偿金898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护理费1053元;5、伙食补助费210元;6、营养费210元;7、鉴定费1500元;8、误工费126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37元(长女杨楠2633元,长子杨洁5266元,父亲杨元5215元,母亲孙玉莲8023元)。以上合计1485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得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造成自身的人身伤害,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其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先行赔偿,而在本起事故中,李光驾驶的冀GB35**/冀GHU**挂货车,王世乙驾驶的晋B765**/BG350挂货车两车司机均无责任,因此,先由冀GB3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中煤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000元。由晋B765**号车投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000元。本案原告杨得生驾驶车辆晋B482**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司机),因此,原告杨得生驾驶车辆晋B482**号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互相履行义务,因此,由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482**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482**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得生124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冀GB35**号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765**号车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生1000元,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274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杨得生在原审中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得生答辩称,驾驶证、行驶证均按规定进行了年检,原审未提交行驶证,二审中提交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中煤大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得生的准驾证、车辆是否按照规定检验,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是否能够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列明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杨得生提交了驾驶证,其副页明确“请于2015年10月1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得生持有的驾驶证属有效证件。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杨得生提交了行驶证副本,内容为“晋BL4**挂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晋B(车驾)”、“晋B482**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晋B(车驾)”,能够证实车辆按照规定进行了检验。而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均未认定被上诉人杨得生的驾驶证无效和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上诉人中财保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