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超权与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权,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陈超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30。被告:陈国荣,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814。原告陈超权诉被告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权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1000元,合计41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4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陈国荣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国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同年3月4日。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超权诉请被告陈国荣偿还借款20000元和21000元,合计41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之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超权偿还借款4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辉人民陪审员  伍丹妮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