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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肖少雄与郑小军、林凤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少雄,郑小军,林凤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肖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郎鸣镝、吴玉玑,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军,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林凤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原告肖少雄诉被告郑小军、林凤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少雄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军、林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少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X号X卡、X卡商铺用于经营家私销售,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房屋面积4133平方米,第一年月租金按65元/平方米计算,第二、第三年按70元/平方米计算,公共维护费统一按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从2014年3月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及维护费;如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20天,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对租赁物交付、使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租金及公共维护费。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及维护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并于2015年8月17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拖欠的租金及维护费未予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拖欠租金1301895元,公共维护费18598元。因被告拖欠四个半月租金及维护费,且自行搬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公共维护费。另被告林凤彩与被告郑小军系夫妻关系,上述费用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肖少雄与被告郑小军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被告郑小军、林凤彩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301895元及公共维护费18598元,合计132049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少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租赁合同;2.网页截图;3.婚姻登记证明;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5.房产证。被告郑小军、林凤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肖少雄(甲方即出租方)与郑小军(乙方即承租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肖少雄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X号X、X卡带装修房产租赁给郑小军用于家私销售使用,租赁房屋面积4133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9日,租赁期满,乙方需要继续承租的,需于租期届满前两个月向甲方书面提出,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于签订合同同时交纳800000元作保证金,并交付首月租金268645元和公共维护费4133元,如乙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甲方应于2014年春节前交付房产给乙方,2014年3月1日前为装修期,免收租金,2014年3月1日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收取租金。第一年租金按65元/平方米计算,第二、第三年按70元/平方米计算,满三年后,第四年起每两年的租金在上年基础上按5%递增,公共维护费4133元/月(按1元/平方米计算),乙方从第二次付款开始,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和公共维护费,乙方必须按时缴租,从交纳租金最后期限起计,超过20天不缴纳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无故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离场的,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租赁房产使用权,甲方保留追缴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权利,甲方从声明登报之日起五天后,可以打开租赁房产处理财物并另行出租。合同签订后,肖少雄将上述房屋交给郑小军使用,郑小军也依约交纳租金及公共维护费至2015年4月1日,但之后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301895元(4133平方米×70元/平方米×4.5个月)及公共维护费18598元(4133元/月×4.5个月)未予支付。肖少雄称郑小军欠租后于2015年8月17日自行搬离租赁房屋,肖少雄经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X号的产权人为肖少雄、林霭贤。再查:林凤彩与郑小军于2004年7月13日在中山市大涌镇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肖少雄作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其与郑小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肖少雄已按合同的约定将所租房屋交付给郑小军使用,郑小军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公共维护费。郑小军拖欠肖少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301895元及公共维护费18598元未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郑小军连续四个半月未支付租金及公共维护费,并于2015年8月17日自行搬离租赁房屋,故肖少雄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郑小军支付上述租金及公共维护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林凤彩与郑小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林凤彩与郑小军共同清偿。郑小军、林凤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少雄与被告郑小军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郑小军、林凤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少雄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租金1301895元及公共维护费18598元,合计1320493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4元,减半收取为8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小军、林凤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肖少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王静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