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磊与王增宝、路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王增宝,路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李磊,职工。被告王增宝,职工。被告路占国,个体户。原告李磊诉被告王增宝、路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磊、被告王增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增宝、路占国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李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增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与被告路占国一同偿还。被告路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王增宝、路占国为周转资金向原告李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30%,借期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应付利息已超过6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宝、路占国共同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增宝、路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