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齐祖明与李万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祖明,李万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443号原告齐祖明,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江,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许远群(系被告李万江妻子),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迎宾路9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874446-7。负责人李国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祖明诉被告李万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祖明及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李万江的委托代理人许远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祖明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万江驾驶浙B291**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万江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291**客车系被告李万江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2000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36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辅器具费13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985元,合计10925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291**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及费用、参保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同意伤残等级为十级,但需要原告放弃康复费的请求。对户口本和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父母和子女居住证明的起止时间不认可,其房屋是2014年4月才登记的,其具体入住时间不确定。对原告父母、子女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拐杖的票据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支持也应当按照部分护理计算。误工天数按医嘱休息日即两个月加住院天数共74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参保明细的缴费基数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女儿齐欣欣已经年满12周岁,只能计算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不应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比例,因为双方均是机动车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万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291**客车是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万江驾驶浙B291**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渝北区绿梦广场转盘时,客车与原告齐祖明驾驶的渝BBX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齐祖明与被告李万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芳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4日),用去医疗费22318元。出院时医嘱:①右足三月内暂时不能负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可适当患足踝部功能锻炼;②每月来院复查X光片,根据X光片结果决定患足下地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方式,并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③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一月。2015年3月23日,原告购买拐杖用去136元。2015年4月25日,重庆芳华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再次医嘱原告休息壹月。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祖明修理受损摩托车,为此用去维修费985元。2015年6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29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齐祖明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②齐祖明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左右。③齐祖明的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齐祖明生于1970年7月24日,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11月23日起一直在重庆宏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维修机器的工作。事故发生后其单位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原告父亲齐相元生于1940年10月23日,原告母亲张素怀生于1945年4月24日,两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人每月领取90元的养老金。齐相元和张素怀一生养育了包含原告齐祖明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女儿齐某某生于2003年9月25日,就读于××××小学,与齐相元和张素怀至今均居住在长寿区××路×号×幢×-×原告购买的房屋中。浙B291**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李万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庭审中,被告李万江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万江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齐祖明自愿放弃康复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055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居住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摩托车修理发票、就读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参保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浙B291**的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齐祖明的残疾赔偿金、残辅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万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万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与被告李万江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齐相元年满74周岁,原告母亲张素怀年满70周岁,原告女儿年满11周岁,分别依法应当获得6年、10年、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和三名被扶养人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因此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在前6年中,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67元(18279元/年×6年×10%);6年后,张素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93元【(18279元/年-1080元/年)×4年×10%÷3】,齐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4元(18279元/年×1年×10%÷2),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17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294元变更为64468元。原告齐祖明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元(32元/天×14天)。原告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其出院后的76天本院视其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24元(80元/天×76天×30%),因此其护理费合计为应为29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主张500元和3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受伤住院,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医嘱其休息壹月,即原告最长可以休息至2015年5月25日,其持续误工天数为76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10527元(50557元/年÷365天×76天)。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因其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齐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2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944元、误工费10527元、残疾赔偿金64468元、鉴定费2100元、残辅器具费13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985元,合计1047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0472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辅器具费、误工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89360元。因浙B291**小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庭审中被告李万江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15366元中,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401元(12318元×50%×80%+948元×50%),由被告李万江赔偿2282元(15366元×50%-5401元),其余的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提前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8936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79360元即可。被告李万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齐祖明反欠被告李万江718元(3000元-2282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5401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李万江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4933元(5401元-718元+250元)即可。被告李万江多垫付的468元(718元-25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李万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祖明各项损失合计79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梁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齐祖明各项损失合计49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齐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齐祖明负担250元,由被告李万江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900元,多交纳的4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李万江负担的25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