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伍岳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伍岳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60号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扶伟聪。委托代理人吴嘉贝,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岳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富公司诉被告伍岳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柏松,被告伍岳维的委托代理人黄钲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富公司诉称,我司是被告与麦思琴缔结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2015年5月5日,通过我司的努力,促成被告与麦思琴买卖位于白云区环河路102号1701房的交易。同日,被告就此与卖方及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14910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20000元。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原告交付相当于费用0.05%的违约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签署后,我司某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为此,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但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岳维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居间合同,只是代办手续的代理合同。原告在帮助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利用签订合同经验丰富的优势进行签约诈骗,将2000元的代理费改为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卖方)与麦思琴(买方)共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麦思琴就买卖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02号1701房协商一致,房屋建筑面积为91.37平方米,房地产交易金额192万元;当事人应当在签署本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业主收齐所有楼款当日计房屋租金给买方,租金为10000元,卖方于2015年8月5日搬走,交楼给买方;买方所有房款汇入此账号62×××15,账号名李某,卖方知悉;买方在签署本协议同时交付卖方定金300000元,买卖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2015年5月20日前配合完成本次交易的递件手续,楼价余款162万元在交易过户前直接交付给卖方。落款由被告及麦思琴签名,并由原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盖章。被告对合同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在签署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金额处仅标明“2000元”,且中介服务费大写部分为空白;该合同文本一式三份,但原告并未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5日当天其不同意签署居间服务收费确认书,原告遂在被告已签名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将中介服务费由2000元改为20000元,并在中介服务费大写部分填上“贰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属于签约诈骗,但其事后并未报警。被告虽对中介服务费小写“20000元”中的第4个“0”及大写部分“贰万元”的笔迹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原告提交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环河路102号1701房的原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其已尽居间人义务,依法核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该证显示,原房地产权属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查册表是麦思琴与其签订合同时自行带过去的。被告提交了其与麦思琴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签版《存量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办理房屋过户交易等手续的中介服务费仅为2500元左右。原告收取中介服务费40000元过高,显失公平,但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撤销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已由其本人名下过户至麦思琴名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知会函》,催促被告尽快交纳中介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知会函、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与麦思琴共同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虽对合同中中介服务费小写“20000元”中的第4个“0”及大写部分“贰万元”的笔迹形成时间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庭审中表示2015年5月5日签订合同当天其因不同意签署居间服务收费确认书,原告遂在其以签署的合同中将中介服务费由2000元改为20000元,并在中介服务费大写空白部分填上“贰万元”,被告属于签约欺诈,但被告并未于事后报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关于中介服务费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涉案房屋已从其名下过户至麦思琴名下,证实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已促成被告与涉案房屋的买方达成房屋买卖交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伍岳维向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伍岳维负担(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300元,伍岳维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