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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熊玉华与叶德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玉华,叶德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熊玉华,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居民。被告叶德华,男,生于1964年4月30日,汉族,居民。原告熊玉华与被告叶德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德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叶德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华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叶德华介绍原告向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双方约定由被告叶德华负责交货和收款,原告按5元/吨的手续费支付被告。之后,原告向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516.45吨,总价款为259892.65元。但被告叶德华仅给付了127806.47元,尚欠132086.1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由被告叶德华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32086.18元。被告叶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熊玉华与被告叶德华达成了口头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向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煤和收货款,委托费用由原告按交煤吨数计算,按5元/吨费用支付被告。之后,原告向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516.45吨,总价款为259892.65元。在此期间,被告叶德华向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取了部分货款,并先后转付给了原告货款130000元,其余货款129892.65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并因被告叶德华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所供煤炭后,被告叶德华已到该公司实际收取了货款187864.07元,剩余货款72028.58元,该公司尚未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尚欠原告的货款72028.58元转入本院帐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叶德华、熊玉华煤炭明细表》、货运单11张以及证人罗成树、沈良华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熊玉华与被告叶德华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按约向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煤,被告应当及时收回煤款并交付被告。而被告叶德华既不及时收款,也未将已收货款全额转付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已收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委托费并在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即516.45吨×5元/吨=258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玉华与被告叶德华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二、由被告叶德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熊玉华货款55281.82元;其余货款72028.58元,自贡市澄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将该款转划至本院,由原告熊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到本院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1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761元,由被告叶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华审 判 员  叶姗娜人民陪审员  徐 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启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