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9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丁学碧、越清国与张理秀、越显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碧,张理秀,越显梅,越显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351号原告丁学碧,女,193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龙卫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秀,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显梅,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越显星,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丁学碧与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学碧委托代理人龙卫星、徐华与被告张理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菊红、被告越显星、越显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学碧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丁学碧长子越光灿在上班期间死亡。被告张理秀系越光灿妻子,被告越显星、越显梅系越光灿与被告张理秀生育子女。越光灿死亡后,被告张理秀与越光灿老板张兵达成和解协议,张兵分两次向被告张理秀支付越光灿死亡赔偿款90万元。被告张理秀现已收到张兵赔偿款8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原告丁学碧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现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丁学碧供养亲属抚恤费9万元及其他款项136314.80元,共计226314.80元。被告张理秀辩称,原告丁学碧的诉请过多,请求予以减少。被告越显星辩称,原告丁学碧的诉请过多,请求予以减少。被告越显梅辩称,原告丁学碧的诉请过多,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丁学碧之子越光灿在上班期间死亡。被告张理秀系越光灿妻子,被告越显星、越显梅系越光灿与被告张理秀生育子女。越光灿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有越清国、原告丁学碧、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越清国与原告丁学碧系夫妻关系。越清国于1926年3月2日出生。越清国与原告丁学碧生育子女三人,即越光灿、越光蓉、越光燕。2015年6月4日,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与越光灿生前老板张兵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张兵一次性赔偿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费用90万元。2015年6月5日,张兵向被告张理秀账户中汇入8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原告丁学碧现诉请三被告支付226314.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丁学碧提交的户口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银行打款凭证,被告张理秀提交结婚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学碧与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诉争的财产是由于越光灿死亡而产生的财产,包括张兵已赔偿的80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属于越光灿的死亡赔偿金范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补偿,不属于遗产,应参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分割。越光灿的子女即被告越显星、越显梅均已成年,未有抚养问题。越清国与原告丁学碧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越清国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丁学碧为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越清国的年生活费应为18279元,原告丁学碧应为7983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越清国与原告丁学碧年生活费总额为18279元。故按照比例,越清国年生活费为12723元,原告丁学碧年生活费为5556元。越清国5年生活费为63615元,原告丁学碧5年生活费为27780元。因越清国与原告丁学碧有三位子女,故越光灿去世后,其死亡赔偿金中应支付的越清国5年生活费为21205元,原告丁学碧5年生活费为9260元。关于越光灿去世后的丧葬费问题,本院经向越光灿生前户籍地办理丧事从业人员了解并制作笔录,该份笔录亦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丧葬费应为6万元。故扣除丧葬费6万元、越清国与原告丁学碧的生活费30465元后,剩余部分应为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即70953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越光灿去世后,越清国、原告丁学碧还有两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越清国、原告丁学碧、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分割该款的比例应为15:15:30:20:20。故原告丁学碧应分得的款项为106430.25元。原告丁学碧最终应获得款项为115690.25元。因张兵系将80万元汇入被告张理秀账户中,故被告张理秀应将115690.25元支付给原告丁学碧。对原告丁学碧要求被告越显星、越显梅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理秀、越显星、越显梅辩称,越光灿生前有购房欠款等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系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理秀支付原告丁学碧115690.25元。二、驳回原告丁学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立案时缓交),由原告丁学碧承担1500元,被告张理秀承担1475元。(限原告丁学碧、被告张理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