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鑫旭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鑫旭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闵文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181号原告福建省鑫旭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江典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秋鸿、朱丽平,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飞,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钟维平,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邵洁、郑禧鸿,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闵文粉,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福建省鑫旭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达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鸿,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飞,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邵洁,第三人闵文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14日16时左右,闵文粉在鑫旭达公司上班操作8K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闵文粉受到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闵文粉为工伤。原告不服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闵文粉身份证;A3、立案审批表;A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A5、认定工伤决定书;A6、送达回证及委托书;以上证据A1-A6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A7、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江典旭身份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A8、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闵文粉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A9、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证明闵文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A10、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说明;A11、江典旭、闵文粉询问笔录;以上证据A10-A11证明闵文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EMS快递面单];B2、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36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以上证据B1、B2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向福州市人社局发出答辩通知书;B3、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答辩书;证明福州市人社局向被告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B4、《公文处理单》、B5、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B4、B5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鑫旭达公司诉称,原告因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第(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依法向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亦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闵文粉系在工作场所受伤,其是因为闵文粉自己故意操作不当造成,系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自残或者自杀的”,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适用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首先,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闵文粉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12月17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立案受理闵文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鑫旭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鑫旭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鑫旭达公司没有对闵文粉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立案受理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2014年9月14日16时左右,闵文粉在鑫旭达公司上班操作8K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伤。闵文粉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严重碾挫伤:1、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损伤;2、左示指皮肤软组织潜行脱套;3、左示指神经、血管损伤;4、左手皮肤软组织剥脱伤;5、左手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鑫旭达公司提供的工伤事故说明,江典旭、闵文粉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闵文粉与鑫旭达公司劳动关系明确。闵文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其次,原告主张闵文粉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其是因为闵文粉自己故意操作不当造成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鑫旭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鑫旭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鑫旭达公司没有对闵文粉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闵文粉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闵文粉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效,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工伤认定机关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闵文粉述称,2014年9月14日16时左右,其在原告公司上班,其从事的工种是普工,在操作机器的时候左手被带入机器,被机器压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说明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是违规操作,且第三人是普通工人,不是操作机器的工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是故意操作不当,是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法律依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A1、A2、A7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以及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A3、A4、A5、A6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性证据;证据A8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A9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A10系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说明,A11系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典旭、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后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通知及举证材料后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鑫旭达公司与第三人闵文粉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第三人为试用期员工,岗位(工种)为不锈钢车间普工,试用期3个月,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2014年9月1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鑫旭达公司上班操作8K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闵文粉受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严重碾挫伤:1、左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损伤;2、左示指皮肤软组织潜行脱套;3、左示指神经、血管损伤;4、左手皮肤软组织剥脱伤;5、左手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仅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江典旭的身份证及由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说明》一份。2015年2月9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闵文粉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5月4日予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为福州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4日16时左右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对第三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典旭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出具的《工伤事故说明》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操作8K机时发生了左手被机器碾压的事实。虽原告主张系第三人故意操作不当造成,是自残行为,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在收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被告福建省人社���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鑫旭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鑫旭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