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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0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董敬东。委托代理人:虞艳慧。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笔。被告: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福守。被告: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爱。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经营者:白珍珍。被告:洪盈。被告:刘洪笔。被告:黄大顺。被告:陈爱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艳慧、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的经营者白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130062-C《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3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利率系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30%计息。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五条还特别约定: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大顺、陈爱明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B0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大顺、陈爱明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60万元。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B0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塘溪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3万元。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B01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B130062-C《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人民币31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洪盈、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刘洪笔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B0143号、2013年高保字B0148号、2013年高保字B01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洪盈、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刘洪笔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债务,担保最高限额本金均为人民币65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30日,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放贷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年利率7.28%。现该笔贷款现已经逾期,被告至今尚欠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塘溪村的工业用地[土地产权证号:平国用(2007)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大顺、陈爱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号(房地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洪盈、刘洪笔对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10万元的事实。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辩称:抵押属实,由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取得借款18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偿还借款180万元想赎回抵押物时,发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还有一笔310万元的借款。抵押物的债权数额为403万元,被告已还了180万元,现应对剩余的部分(403-180)223万元承担抵押责任,不应对原约定的403万元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已还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质证无异议。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银行凭证无法证明平阳县珍珍箱包厂为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18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310万元、逾期利息225047.87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黄大顺、陈爱明提供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洪盈、刘洪笔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310万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8日,逾期利息225047.8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B130062-C《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腾蛟镇塘溪村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7)第××号,使用权面积358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B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403万元。三、如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黄大顺、陈爱明提供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77.7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B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360万元。四、被告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B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310万元。五、被告洪盈、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刘洪笔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B0143号、2013年高保字B0148号、2013年高保字B014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650万元。六、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方舟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鹏昌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广天皮件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县珍珍箱包厂、洪盈、刘洪笔、黄大顺、陈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