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长征妇产医院与宋明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长征妇产医院,宋明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温州长征妇产医院。法定代表人:林宗灶。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欢。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一次鉴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889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1日。二、工资标准: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依据其提交的被告的工资条,被告实际平均工资为1807.25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其工资固定为2000元,有些月份低于2000元是因为请假扣除了部分工资。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被告多数月份工资均为2000元,被告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工资为2000元。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未办理。四、受伤时间:2014年7月26日。五、住院起止时间:未住院。六、工伤认定情况:被告属因工负伤。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鉴定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八、伤残等级:二次鉴定均认定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4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十、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原告主张:因以被告认定工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3710元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本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31元计发。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178元。原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5个月过长,其无需支付其它费用178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5个月。被告因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中鉴定费32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快递费8元原告予以认可,其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5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200元),以上合计878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700元,本院认定原告仍需支付其它费用178元。十二、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124244.5元;3.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十三、仲裁结果: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178元等共计88912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账户部份由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原告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需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上文第十一项所述。对于仲裁裁决的其它事项,双方均未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长征妇产医院与被告宋明欢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长征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宋明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21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元、其它费用178元,以上合计88912元。三、原告温州长征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告宋明欢补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应由原告温州长征妇产医院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宋明欢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温州长征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