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永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宇,绰号“匀二”,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宇及其辩护人李永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7时许,经过事前商量,被告人罗永宇伙同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从资阳市租用王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乘“东骏快捷物流”内江分公司卷帘门没有上锁的机会,进店内盗走了该物流公司五件装有手机的包装箱。经查,被盗窃的五件包装箱内有价值91505元的5部苹果4S16G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永宇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韩某甲、张某某、韩某乙、王某甲、赵某某等的证言;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监控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永宇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认识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某。辩护人李永丽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人不能清楚辨识其就是被告人罗永宇,且视频中的地点并不是案发现场。2、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罗永宇参与犯罪的细节供述不一:李某甲供述是“匀二”与李某乙去偷,自己负责望风。而李某乙供述是“匀二”与李某甲去偷,自己给司机买饮料去了……。3、目前司机王某某失联,不能进一步核实与指认被告人罗永宇参与盗窃犯罪。4、被告人罗永宇否认参与盗窃,且不认识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罗永宇与三人认识的证据。5、本案的赃物去向未得到查实。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罗永宇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永宇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经事前预谋后,在资阳市租用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奇瑞瑞虎越野汽车,到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东骏快捷物流”内江分公司。被告人罗永宇同李某甲、李某乙乘送货员胡某某去送货,拉下卷帘门未锁之机,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五件货物包装箱。经查,被盗窃的五件货物包装箱内有5部“苹果4S16G”型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共价值91505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永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冒用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余家场村8社杨某某之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7月24日接周某报警,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的东骏快捷物流公司被盗。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侦查,证实案件来源合法。2、被告人罗永宇据不供认参与盗窃,亦称不认识同案李某甲、李某乙和王某某。3、同案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还有个名字叫黄某某,外号叫火文。2012年6、7月份,是“匀二”打电话喊我去内江“赶场”,我给“攀林”打的电话,喊他联系的车。第二天到内江后,是“匀二”带的路,后在一个巷子停的车,看见一家快递公司的门只开了一半,里面只有一个人,我们就在附近等机会。过了一会儿那个快递公司的人出去了,“攀林”和“匀二”就去偷的,我在马路对面望风。“攀林”和“匀二”一人抱了一件货回来,我们就上车离开了。在车上把这两件货划开看,里面装的都是手机,大概有90多部。过了一两天,“匀二”和“攀林”他们给我打电话说手机卖了,叫我出去。然后我就在我家附近的一条小路上找到他们,“匀二”给我说一共卖了6万多元,然后我们每人分了19000多元。“攀林”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大家都叫他“攀林”,大概42、3岁的样子,他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2社的。“匀二”我也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姓罗,外号“匀二”,他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1社的。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永宇就是“匀二哥”。4、同案李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别人都喊我李攀林。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是李某文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去“赶场”,说有“匀二哥”。他让“匀二哥”去租的了王某某的车,讲第二天到资阳来接我。第二天到内江后“匀二哥”喊王某某往晏家湾开,在斜坡上左转,又是上坡,路中间有棵大树,“匀二哥”就让把车停下。我和李某文、匀二哥”三人下车,我去旁边的超市买水,出来就没有看到李某文和匀二哥了,王某某讲他们两个往前面走了。王某某让我去买饮料,买了回来就往他两走的方向去,没走多远就看到李某文和匀二哥两人回来了,每人手里都抱着货,李某文手里抱着两件小的,匀二哥手里抱着两件大的。我们上了车,我问匀二哥是什么?匀二哥说是手机。过了三、四天,李某文打电话让我去算账,我到李某文家附近一个小路上找到他,他直接给我11000块钱左右。李某文40多岁,家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四组的,比较瘦,皮肤较黑,短头发,身高一米六多点;匀二哥40多岁,家是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集合村一组的,他现在在丰裕镇慈祥乡街上开茶馆,中等身材,皮肤较白,短头发,身高一米六多。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永宇就是“匀二哥”。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2年7月24日7点20分许,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的东骏快捷物流公司被盗。今晨7点12分送货员胡某某出去送货,将卷帘门拉下未锁。其妻蒋某某在上厕所,听见卷帘门在响,后发现卷帘门被拉开,今晨刚到的五件货物被盗。五件货物包装箱内有价值91505元的5部苹果4S16G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丰裕镇集合村的村支书,罗永宇是集合村一组的人,44岁,我和他从小就认识,平时大家叫他的外号是“永二”,他在家里排行老二。赵某某和李攀林这两个人也是我们集合村的,他们和罗永宇都认识。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永宇就是“永二”。公安机关通过播放提取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由王某辨认:(1)播放市中区翔龙山东骏物流公司对面电脑维修部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49分至06时50分01秒的影像。王某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第一个男子从他的身高、体形、走路的姿态看起来有点像罗永宇。另外播放06时56分13秒、06时59分40秒、07时00分01秒、07时00分15秒、07时03分56秒、07时04分44秒的监控影像及播放市中区翔龙山东骏物流公司旁网吧门口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59分50秒至07时01分20秒、07时09分30秒至07时10分40秒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的影像。王某均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也像罗永宇。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永二”是我们集合村一社的人,他的真名我不知道。他从小到大都是在集合村一组生活的。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永宇就是“永二”。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份的时候,是李攀林租的我的车,当时有李某文和“匀二哥”,是李攀林给我打的电话,说明天走,我答应了。第二天我一早接到李某文、李攀林、“匀二哥”三人到了内江。是李攀林带的路,到了一个斜坡。那有个转盘,他们让我把车停到那。他们三个下车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个回来了,李攀林手里抱着几箱货,具体几箱我没注意。他们上车我开车上了高速,到球溪就让我下高速,让我往大佛乡开。在大佛乡镇上就让我停车,他们三人抱着货下车,大概十多分钟就回来了,手里的货就不在了。回了资阳城区,李某文拿了300块钱给我,因为我车子出了问题,他们就多给了100块钱。8、证人王某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丰裕镇集合村的村计生干部。罗永宇是集合村一组的社员,他的外号叫“永二”。公安机关通过播放提取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由王冬菊辨认:(1)播放市中区翔龙山东骏物流公司对面电脑维修部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49分至06时50分01秒的影像。王冬菊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第一个男子身影像是罗永宇。另外播放06时56分13秒、06时59分40秒、07时00分01秒、07时00分15秒、07时03分56秒、07时04分44秒的监控影像及播放市中区翔龙山东骏物流公司旁网吧门口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59分50秒至07时01分20秒、07时09分30秒至07时10分40秒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的影像。王某均看到监控画面中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也像是罗永宇。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们平时就是喊罗永宇叫“匀二”。有些人口音发重点,就喊成了“永二”。我和罗永宇认识有几十年了,只是平常的接触要少些。公安机关通过播放提取的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由赵某某辨认:(1)播放市中区翔龙山东骏物流公司对面电脑维修部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49分至06时50分01秒的影像。赵某某辨认出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第一个穿深色衣服、深色裤子的男子是绰号叫“匀二”的罗永宇。第二个穿白色上衣、浅色下裤的男子叫李某乙。另外播放06时56分13秒、06时59分40秒、07时00分01秒、07时00分15秒、07时03分56秒、07时04分44秒的监控影像,赵某某均辨认出监控画面中出现的穿深色衣服、深色裤子的男子是绰号叫“匀二”的罗永宇。(2)播放市中区翔龙山东骏物流公司旁网吧门口监控视频2012年7月24日06时59分50秒至07时01分20秒、07时09分30秒至07时10分40秒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的影像。赵某某辨认出监控画面中出现在网吧门口走过的人是绰号叫“匀二”的罗永宇。10、内江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的五件货物包装箱内有的5部苹果4S16G手机和82部华为C8812型手机共价值91505元。11、被告人李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曾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均证实:2012年7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罗永宇同李某甲、李某乙内江市市中区翔龙路二巷20号“东骏快捷物流”内江分公司乘送货员胡某某去送货,拉下卷帘门未锁之机,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五件货物包装箱的事实。12、被告人罗永宇的户籍信息及冒用杨某某之名办理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实:被告人罗永宇的身份及冒用他人之名办理身份证、驾驶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且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宇虽然对犯罪事实没有供述,但本案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辩护人李永丽律师提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罗永宇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的38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锦平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