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正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祥,打工。被告人张正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正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正祥先后在大丰市刘庄镇、白驹镇、上海市上海农场砖瓦厂(大丰市白驹镇境内)等地,采取乘隙、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项链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960元。被告人张正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部分赃物给被害人邱某乙、邱某丙。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正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其提出辩解,1、盗窃第4起香烟是假的;2、盗窃的首饰放在西隔壁一张床下;3、前次被判处的盗窃犯罪部分未成年,不属于累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正祥先后在大丰市刘庄镇、白驹镇、上海市上海农场砖瓦厂(大丰市白驹镇境内)等地,采取乘隙、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项链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9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正祥在大丰市白驹镇汝荣装潢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吁翠江现金人民币140元。2、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正祥在大丰市刘庄镇通榆南路鑫艺装饰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620元。3、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正祥在大丰市刘庄镇精益眼镜门市,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甲现金人民币6100元。4、2014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正祥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农场工三村15号106室(大丰市白驹镇境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邱某丙、邱某乙现金人民币600元、香烟、项链等,款物价值人民币9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正祥已退还被害人邱某丙、邱某乙上述被盗款物。被告人张正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正祥供述,证实先后在大丰白驹、刘庄等地盗窃,窃得现金、香烟、首饰的相关事实。被害人吁翠江、张某乙、丁某乙、邱某丙、邱某乙陈述,证实失窃现金、香烟、项链首饰的相关事实。证人吴某、边某、张某甲、杨某、卞某、邱某甲、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正祥盗窃的相关事实。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大丰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正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入户、又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辩解盗窃第4起香烟是假的,无充分证据佐证;辩解盗窃的首饰放在西隔壁一张床下,其盗窃后赃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故不影响盗窃既遂认定;辩解前次被判处的盗窃犯罪部分未成年不属于累犯,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人张正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正祥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八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