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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梅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佳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娟,刘佳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809号原告吴梅娟,女,194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顺,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梅娟与被告刘佳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娟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刘佳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娟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南季路路口处时,由于被告刘佳顺驾驶沪CA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0,121.6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停车费152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佳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被告刘佳顺的垫付款及车辆损失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佳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其车辆损失费2,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372元、没有病历的门诊医疗费260元,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均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南季路路口处时,适逢被告刘佳顺驾驶沪C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佳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梅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含后期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顺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沪C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刘佳顺车辆损失费2,7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08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佳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刘佳顺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佳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372元伙食费、无病历对应的门诊医疗费26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9,489.6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5天的营养费1,350元(含后续营养费);3、护理费,原告主张4,230元。其提供一张住院陪护费发票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的护理费1,68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其余51天的护理费酌情支持2,040元,故共计支持护理费3,720元(含后续护理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8、停车费,原告主张152元,并提交定额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结合商业险条款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该项损失由被告刘佳顺按责承担;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刘佳顺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975.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4,61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73,81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余款46,361.60元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152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佳顺承担3,091.20元(抵扣其已给付的现金2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1,08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刘佳顺17,988.80元)。其余43,209.6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25,92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梅娟110,539.76元;二、原告吴梅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佳顺17,988.80元;三、驳回原告吴梅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原告吴梅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4.50元,由原告吴梅娟负担379.50元,被告刘佳顺负担1,03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