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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玉光与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张华,甘肃法翔(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瑞泽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杨峻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瑞泽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瑞泽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认为,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案件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曾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预13213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具体唯一,该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29元,退还原告李某。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由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而房产所在地红古区没有仲裁机构,双方也未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本案不应由仲裁机构裁决,应由房产所在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瑞泽苑公司服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瑞泽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房屋所在地红古区没有仲裁机构,兰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就是兰州仲裁委员会。据此,可以确定合同约定的房屋所在地仲裁机构为兰州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兰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审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莲审 判 员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党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