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高家场29号某室的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高家场29号某室的暂住处,容留陈某、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9日凌晨,在明知杨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杨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高家场xx号某室的暂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孙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5年1月9日在孙某家里吸毒的事实。3、证人薛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二人在孙某家里吸毒的事实。4、租房协议证实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高家场29号某室为被告人所租住。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吸毒人员被处罚的事实。6、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出生于1965年9月3日,以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