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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云与被告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刘海云。被告杨永红。原告刘海云与被告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许宏亮介绍,被告杨永红以购买车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刘海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书写借条一张;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刘海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杨永红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数额均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至2016年10月份前归清。经审理查明:经许宏亮介绍,被告杨永红以购买车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刘海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书写借条一张;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刘海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云与被告杨永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红归还原告刘海云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之前履行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鑫科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