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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林金水与李娣、林金彩等遗嘱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金水,李娣,林金彩,陈带金,林丽颖,林子健,林金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金水,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娣,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金彩,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带金,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丽颖,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子健,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金花,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郭志玲,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林金水因与被申请人李娣、林金彩、陈带金、林丽颖、林子健、林金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金水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林振德,面积有37.31平方米,是房改房,共做过两次房改公证。1992年办理的公证书名称是:广州市国土局工矿企业房改房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书),上面记载的购房总价是12872.24元,公证号是8(流水号),公证日期约是1992年11月24日,购买日期是1992年9月24日。1992年7月初,林金水将第一期购房款七千二百多元和购房协议书交原广州市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行政科,无发票。第二期购房款4729元是1992年9月初由林金源(已故)代交的。1993年4月9日办理的公证,林金水并不知情。1992年11月的某天,渔业公司行政科范某通过林木贵转交一份已办好的林振德1992年的确认购房公证书。当时在赤岗家中有林振德、李娣、林金水三人。1992年的公证书、购房协议书都是林振德叫林金水代写的,该协议书备注栏均有林振德亲笔签名。1992年的公证书一直放在赤岗家的书柜里,本案继承纠纷开庭审前李娣“交”给了林金彩。1992年的购房协议书的备注栏里记载了林振德和李娣有关房屋继承的共同约定,内容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赤岗二街1号大院16号104房,该房屋在我百年归老之后,即由我的长子林金水继承。林振德本人在同意一栏上签名,母亲李娣的意见由林金水代写,载明“李娣不能违约,否则,她的生老病死一切与我无关。林振德与李娣的约定,李娣不能更改。”林金水作为证明人签名。以上1992年的公证书、1992年的购房协议书等证据,林金水委托原审法院调取但均不能调取到,明明1992年办了公证并交到了广州市国土局及广州市公证处,为什么公证处、国土局都无法查找到上述证据?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卓某,渔业公司保卫科林木贵以及林振德在1993年4月9日办理第二次房改公证的同事可以证明林振德在1992年11月24日办了第一次房改公证。请求法院向卓某、范某、林某及渔业公司前董事长梁某、行政科廖某、张某等查证1992年的房改公证书和购房协议书。2010年11月29日,林金水与李娣同去广州市公证处找公证员罗晓莹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李娣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要在涉案房屋住到百年归老,并由林金水照顾,故涉案房屋由林金水继承,之后李娣和林金水都在询问录上签名。2010年12月3日早上,陈带金、林丽颖、林子健、林金花、郭桂兴,郭志玲、李娣在场,他们不准吴玉珍(林金水老婆)出门,限制吴玉珍的人身自由,并要求吴玉珍交出李娣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簿,林金水得知后报警。李娣、陈带金、林丽颖、林子健、林金花、郭桂兴、郭志玲等到广州市公证处大吵大闹,逼迫公证员罗晓莹交出上述询问笔录。林金彩在2011年7月5日答辩中称为成功阻止。林振德在河南医院病危入院,林金彩、陈带金一分钱都不借,有什么资格继承林振德房产?2012年5月17日早上,原审法官去公证处调查取证,公证处信息档案科的何科长说,没有林振德的1992年公证书,只有1993年的购房公证书。后来林金水拿出渔业公司范某1992年的房改公证书,要求何科长查找林振德1992年的公证书和购房协议书并复印一份,何科长回复称案件法院打了招呼,要询问法官意见才能答复。2012年5月18日林金水又去公证处询问何科长,何科长答复无1992年的公证书及购房协议书。请求法院到广州市公证处信息档案科调查有关林振德1992年的公证书等材料。2012年5月30日,林金水和原审法官前往广州政务中心调查房屋档案时知悉,林振德的购房档案只有20页,没有购房发票,编号被涂改了,而同批房改同户型的林马仲购房档案是31页。单位房改房填资料基本页数都是一样的。林振德于1993年3月12日死亡,购房档案有林振德1993年4月9日签名盖私章的委托书。请求法院对上述公证书及购房协议书的实物进行查证并对渔业公司保管的林振德房改房档案中的《委托书》做司法鉴定。请求法院调取原审法院2011年7月5日、2012年3月19日的庭审录像及开庭笔录,查明被申请人作伪证及庭审的相关事实。原审对上述事实审查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法院退还原审诉讼费2200元,林金水保留精神损失费索偿的权利;请求判决涉案房屋由林金水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有新证据或者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者据以作出原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林金水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判后答疑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由此,对林金水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金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