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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染整总厂与王海燕、李文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染整总厂,王海燕,李文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浙江台州染整总厂。法定代表人:谢祥华。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王海燕。被告:李文勇。原告浙江台州染整总厂(以下简称染整厂)为与被告王海燕、李文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景云、张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李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染整厂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毛纱。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40800元。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40800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继续为两被告加工毛纱,两被告欠加工款52382.25元。综上,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93182.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318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08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2382.25元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海燕、李文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结算单1份,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8月14日出库单32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3182.25元的事实。三、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是在2014年6月4日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王海燕、李文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结算单由被告王海燕签字认可,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1月25日所欠加工款为240800元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8月14日的出库单并非为本案被告签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30份出库单由两被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欠原告加工款51707.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王海燕支付加工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两被告加工毛纱,2013年2月3日,被告王海燕与原告结算,截止2013年1月25日,欠原告加工款为240800元。2013年2月23日开始,原告继续为两被告加工毛纱,两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加工款为51707.25元。上述加工款共计为292507.25元,两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9250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毛纱生意,所欠加工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2507.25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两被告未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6月4日、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海燕、李文勇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台州染整总厂加工款9250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92507.25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浙江台州染整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染整总厂负担237元,被告王海燕、李文勇负担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